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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律师协会章程

来源:四川省律师协会     发布时间:2018-09-27     选择阅读字号:[ ]     阅读次数: 0

200715日四川省第六次律师代表大会通过,

2010525日四川省第七律师代表大会修订,

2013826日四川省第八次律师代表大会修订,

201815日四川省第九次律师代表大会修订)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完善和规范律师协会行业管理,履行行业管理职能,保障律师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四川省律师协会(下称本会),英文名称SICHUAN LAWYERS ASSOCIATION,缩写:SCLA,是依法设立的社会团体法人,是四川省律师的自律性组织,依法对全省律师行业实施行业服务和管理。

设区的市和自治州设立律师协会。市、州律师协会根据需要可在所属区、县(市)设立分会或工作站、组等工作机构。执业律师较多的县(区、市),根据需要并报经批准后可设立律师协会。

第三条  本会的宗旨是: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团结带领会员,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忠实履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工作队伍的职责使命,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和行业整体利益;提高会员执业素质,规范会员执业行为,促进律师事业健康发展,为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夺取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胜利、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而奋斗。

第四条  坚持党对一切工作的领导,加强律师行业党的建设。本会成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开展活动,指导和协调全省律师行业党建工作

第五条  本会接受四川省司法厅的监督、指导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指导。

第六条  本会精神是:开放、自律、维权、服务。

第七条  本章程对本会全体会员和所属各组织机构具有行业约束力。

 

第二章   

第八条  本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省律师行业发展规划,制定、完善律师管理制度和行业规范,推进行业健康发展;

(二)保障、支持会员依法执业,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三)建立职业评价体系,推进行业信用建设,完善会员执业、荣誉、诚信等相关信息记录、披露制度;

(四)制定会员惩戒规则,规范会员执业行为,负责处理对会员的投诉,对会员的违规、违法行为作出行业惩戒或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受理会员的申诉,调处会员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五)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开展执业前培训和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组织对会员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对会员执业活动进行考核;

(六)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组织会员开展对外交流;

(七)组织实施、监督律师的执业宣誓;

(八)鼓励和支持会员参政、议政;

(九)制定并实施对会员的奖励;

(十)宣传律师工作,出版律师刊物;

(十一)推动律师文化建设;

(十二)组织会员开展社会公益活动;

(十三)实施同业互助,发展会员福利事业;

(十四)建立并完善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制度,防范律师执业风险;

(十五)协调与相关国家机关的关系,提出立法、司法、行政执法建议;

(十六)收取、管理和使用会费;

(十七)指导市、州律师协会工作;

(十八)司法行政机关及上级律师协会确定的其他职责;

(十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第九条  本会会员由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组成。个人会员分为正式会员、预备会员。

第十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取得律师执业证书并在本省司法行政机关登记执业的律师(含公职公司律师、法律援助律师)为本会正式个人会员。

经本省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登记设立的律师执业机构为本会的团体会员。

本省各市、州律师协会为本会团体会员。

本会正式个人会员、团体会员同时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会员。

第十一条  已依法领取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书并在本省律师执业机构实习的人员,应在律师协会备案,成为预备会员,接受律师协会的管理。

预备会员的预备期与实习期相同。预备会员不交纳会费。

第十二条  正式个人会员的权利:

(一)享有本会的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享有合法执业保障权;

(三)参加本会组织的学习和培训;

(四)参加本会组织的专业研究和经验交流活动;

(五)享受本会提供的福利;

(六)使用本会的图书、资料、网络、设施和信息资源;

(七)提出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

(八)对本会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

(九)通过本会向有关部门反映意见;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会员被停止执业或中止会员权利期间不享有前述权利。

第十三条  正式个人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

(三)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规范和准则;

(四)接受本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五)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履行本会规定的法律援助义务;

(六)自觉维护律师职业声誉,维护会员间的团结;

(七)按规定交纳会费;

(八)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和培训计划;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规定的其他相关义务。

第十四条  预备会员的权利、义务及管理办法由本会理事会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团体会员享有章程第十二条第(二)、(三)、(四)项、第(六)项至第(十)项规定的权利。

第十六条  团体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遵守本会章程和律师行业规范、准则;

(三) 传达、学习和执行本会的各项决议、决定;

(四) 教育律师遵守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

(五) 组织律师参加本会的各项活动;

(六) 制定和实施内部规章制度;

(七) 为个人会员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提供必要条件;

(八) 对预备会员实施管理;

(九) 组织或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十) 按规定交纳团体会员会费(市州协会团体会员除外)和代收个人会员会费;

(十一) 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在本章程或行业规范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会员应当以社会普遍遵循的道德要求和律师职业的基本精神规范其行为,使之符合律师行业的整体利益,维护良好的职业形象。

第十八条  正式个人会员应当通过其执业机构向所在地的市、州律师协会办理登记手续,并报本会备案。

第十九条  正式个人会员有下列情形的,其本会会员资格终止:

(一)因执业机构异动,不在本省行政区域执业的;

(二)未办理律师执业年度考核,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的;

(三)被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律师执业证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规定的应当终止、取消会员资格的其他情形。

会员资格终止手续由其登记地市、州律师协会办理,并报本会备案。

第二十条  律师执业机构已注销或被司法行政机关吊销执业证书以及依照《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终止会员资格的,其团体会员资格自动终止。

 

第四章  律师代表大会

第二十一条  律师代表大会是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本会章程和涉及行业整体利益的长期性、战略性的重要规划及制度;

(二)讨论并决定本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三)听取和审议本会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工作规划;

(四)听取和审议本会监事会的工作报告和工作规划;

(五)选举、罢免本会理事会理事;

(六)选举、罢免本会监事会监事;

(七)审议批准会费标准和经审计的会费收支情况报告;

(八)审议大会主席团或理事会提出的其他事项;

(九)向全国律师协会提出修改章程及其他重大事项的建议。

第二十二条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实行常任制,任期每届四年。在此期间,经本会理事会决定,可以组织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会议。律师代表大会必须有超过半数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二十三条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由市、州律师协会从正式个人会员中选举或推举产生,可以连选连任。每届代表的更新应不少于三分之一。

符合代表条件的本会会长、副会长、监事长、副监事长为律师代表大会的当然代表;各市、州律师协会担任会长的执业律师为律师代表大会的当然代表。

第二十四条  每届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产生后,律师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召开前应举行预备会议,酝酿和确定本次会议的主席团,通过会议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届中召开的律师代表大会由理事会召集。

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会议,秘书处应至少提前七天向代表发出书面通知。

主席团是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临时权力机构。主席团决定提交会议表决、审议的事项,提出理事、监事、副监事长、监事长、副会长、会长候任人选。由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理事、监事、副监事长、监事长、副会长、会长候选人或罢免和审议事项,由主席团列入会议议程。

参会代表可以在会议主席团组成当日以书面形式向主席团自荐为理事候选人,经主席团审查确定后列为正式候选人。

第二十五条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应执业三年以上且未受过行政处罚和行业处分。

根据需要,本会可以邀请有关人士作为特邀代表参加律师代表大会。特邀代表的职权由理事会确定。

第二十六条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按照地区分布和人数比例两兼顾的原则分配。

第二十七条  代表应当出席律师代表大会会议,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代表大会上行使审议权、表决权、提案权、提议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通过多种形式联系会员,反映会员意见、建议,维护会员权益;

(三)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八条  大会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委托投票无效。

第二十九条  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可以十人以上联名向本会提出议案、意见或建议。经会长办公会决定作为议案的,应召开理事会进行讨论。其办理结果应书面告知提出议案的代表;对其他意见和建议,由本会秘书处负责办理,并以适当方式向提出意见、建议的代表反馈情况。

第三十条  律师代表在任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动丧失代表资格:

(一)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受到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或律师协会纪律处分的;

(三)其他情况被终止会员资格的。

律师代表在任期内丧失代表资格的,其基于代表资格而担任的本会其他职务一并终止。

第三十一条  律师代表在任期内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暂停执行代表职务。

律师代表在任期内暂停执行代表职务的,其基于代表资格而担任的本会其他职务一并暂停。

 

第五章  理事会

第三十二条  本会设理事会。理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理事会应当听取监事会提出的工作意见和建议,自觉接受监事会监督。

理事会设理事若干名,由律师代表大会从执业律师代表中选举产生。理事会每届任期四年。

第三十三条  理事会职权:

(一)召集律师代表大会会议,并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律师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 

(三)选举副会长、会长;根据会长办公会提名,聘任或解聘秘书长;

(四)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推选或提议罢免全国律师代表大会四川代表或理事候选人;

(五)听取专门、专业委员会工作报告;

(六)制定行业管理规则、职业道德准则、执业行为规范和有关规章制度等;提请代表大会审议、制定、修改会费标准和管理办法;

(七)决定专门委员会的设置;

(八)听取会长、副会长述职报告,并就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评议;

(九)罢免、增补或更换会长、副会长、理事;

(十)审议、批准年度工作计划、会费预算方案及上年度决算报告,审议重大资产管理或处置方案;

(十一)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名誉会长和顾问;

(十二)其他应由理事会行使的职权。

第三十四条  理事会理事从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较高业务水平,具有奉献精神,热心律师行业公益活动的代表中选举产生。每届理事的更新应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三十五条  理事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两次。理事会会议由会长召集和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和主持。秘书处应在十日前发出会议通知。

理事会会议须全体理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出席方可举行,会议决定事项应由到会理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才能生效。但罢免会长、副会长的决议须经全体理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才能生效。

会长办公会决定或四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议,举行理事会临时会议的,秘书处应在十日内发出会议通知。

 

第六章  会长及会长办公会

第三十六条  本会设会长一名,副会长若干名。会长、副会长可以连选连任,但会长连续任期不得超过两届,副会长连续任期不得超过三届。

成都市律师协会会长为本会副会长,如在本会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会长人选发生变化的,授权理事会审议通过。

第三十七条  本会实行会长办公会议制度,向理事会负责,受监事会监督。会长办公会议由会长、副会长组成,由会长召集。

第三十八条  会长办公会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督促、落实理事会决议、决定;

(二)提请理事会罢免理事、副会长、会长;

(三)提请理事会聘任或解聘秘书长;

(四)根据秘书长提名,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

(五)决定专门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决定专业委员会设置及人员组成;

(六)指导和监督秘书处、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工作;

(七)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九条  会长办公会每一季度至少举行一次会议,研究并在职权范围内决定本会工作的重大事宜,部署本会的工作。

第四十条  会长办公会作出决议须有半数以上会长、副会长参加会议,并由到会半数以上通过。

第四十一条  会长为本会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本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代表本会对外从事职务活动,代表理事会向律师代表大会作工作报告;

(二)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和会长办公会议;

(三)督促和检查代表大会、理事会决议的执行;

(四)签署本会重要文件;

(五)行使本会章程和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副会长协助会长开展工作,按职责分工承担分管工作。必要时,可受会长委托,主持理事会和会长办公会会议。

会长实行驻会工作制度,由本会为其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作助理;副会长实行值班工作制度并应把主要精力放在协会工作上,具体制度由会长办公会另行制定。

会长、副会长履职情况受监事会监督,监事会应制定具体的监督办法,对会长、副会长履职情况进行监督;会长、副会长应每年向理事会作述职报告,接受理事会和监事会评议、考核;会长、副会长应在律师代表大会(含届中代表大会)上向大会报告工作。

 

第七章  监事会

第四十二条  本会设立监事会。监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的常设监督机构,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

监事会设监事若干名,由律师代表大会从执业律师代表中选举产生。监事任期与同届理事任期相同。每届监事的更新应不少于三分之一。本会理事不得兼任监事。

第四十三条  监事会设监事长一名,副监事长若干名,由监事会选举产生。监事长、副监事长可以连选连任,但监事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副监事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三届。监事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下设若干工作机构开展监督工作。

监事长主持监事会工作,副监事长协助监事长工作。

第四十四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理事会、会长办公会执行律师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监督理事会、会长办公会遵守本会章程和规章制度的情况;

(三)监督会长、副会长、理事履行职责的情况;

(四)监督并参与协会规划、要点的编制和工作、项目的推进落实;

(五)监督会费的收缴和使用;

(六)监督互助金等其他资金的使用;

(七)监督各专门、专业委员会的工作;

(八)律师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五条  监事会可通过下列方式行使监督权:

(一)监事长、副监事长列席会长办公会议;

(二)全体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

(三)听取会长、副会长述职报告,参与对其履行职责情况的评议,并根据具体情况提出诫勉谈话、引咎辞职、罢免的建议;

(四)指派监事出席专门、专业委员会年会和本会重大活动;

(五)聘请专业审计机构,对预算执行情况、决算以及重大事项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六)对监督事项提出异议和工作建议。

第四十六条  监事会每年至少举行两次会议。监事长负责召集并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须有全体监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举行,会议决定应由到会监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才能生效。

 

第八章  秘书处

第四十七条  本会设秘书处。秘书处作为本会的常设执行机构,负责具体落实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会长办公会、监事会的各项决议、决定,承担本会的日常工作,并协助和支持各专门、专业委员会的工作。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办理代表提出的意见。

第四十八条  本会秘书处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

秘书长经会长办公会提名,由理事会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经秘书长提名,由会长办公会聘任或解聘。秘书长在会长领导下负责秘书处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开展工作,其工作职责由秘书长决定。秘书长、副秘书长列席理事会、监事会、会长办公会会议。

秘书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秘书处日常工作;

(二)组织实施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会长办公会、监事会的各项决议;

(三)拟定秘书处部门设置方案;

(四)制定、实施秘书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

(五)向会长办公会提请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聘任或解聘秘书处部门负责人及聘用人员;

(六)完成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会长办公会、监事会、会长交办的其他工作;

(七)协调与司法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关系。

第四十九条  本会召开的各种会议,秘书处应通报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或邀请其派员列席。

 

第九章  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

第五十条  本会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作为理事会履行职责的专门工作机构,并向理事会报告工作。

第五十一条  本会设立若干专业委员会,向理事会或会长办公会报告工作。专业委员会按照设立时的要求和工作目标,根据专业委员会活动规则,组织开展理论研究、业务交流和专业推广,起草律师有关业务规范等。

第五十二条  各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各专门、专业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品行良好、声望较高、具有相关工作经历、经验和专门知识的会员担任。具体的选任办法和工作规则分别由理事会、会长办公会制定。

专门、专业委员会任期与理事会任期相同。

会长办公会可以聘请专家、学者和有关领导担任专门、专业委员会的顾问或委员。

 

第十章  律师协会组织机构组成人员的勤勉义务

第五十三条  本会会长、副会长、理事,监事长、副监事长、监事,秘书长作为本会权力机构、监督机构、常设办事机构的组成人员,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职,以身作则,模范执行法律、法规和本会的规章制度,努力完成本会交办的工作,维护本会及律师行业的整体利益。

会长、副会长、理事,监事长、副监事长、监事不得利用其在本会担任的职务或享有的职权谋求个人和所在执业机构利益或进行不正当竞争。

会长、副会长、理事,监事长、副监事长、监事应当听取会员和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和建议,接受对其履行职责的督促和监督。

理事、监事因工作变动等原因不再执业或不在本省登记执业的,应在两个月内提出辞去理事、监事的申请,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请的,其理事、监事资格自动取消。

会长、副会长、理事,监事长、副监事长、监事连续两次无故不参加理事会、会长办公会会议、监事会或不履行职责的,应主动辞职,否则可由理事会、监事会罢免其职务。

 

第十一章  奖励、处分与纠纷调解

第五十四条  本会可以对会员进行奖励、处分。

第五十五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会分别给予通报表扬、嘉奖、授予荣誉称号等精神奖励,并可酌情给予物质奖励:

(一)在民主与法治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

(三)成功办理在全国或本地区有重大和积极社会影响的案件,成绩显著的;

(四)积极参政议政,成绩突出的; 

(五)为律师事业的改革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六)被党委、政府及工、青、妇等社会团体授予荣誉称号的;

(七)参加全国或国际会议论文获奖或出版有较大影响学术著作的;

(八)参加法律援助或举办公益事业,成绩显著的;

(九)其他可以给予奖励的情形。

第五十六条  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本会视情节给予训诫、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取消会员资格处分:

(一)违反《律师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二)不履行会员义务,情节严重的;

(三)违反本章程的;

(四)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行业规范的;

(五)严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损害律师职业形象和声誉的;

(六)其他本会认为应予处分的违纪行为。

对于会员的违法违规行为,本会有权建议有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七条  对会员作出处分决定,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的申辩和陈述。在作出处分决定前,被调查的会员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五十八条  拒不执行处分决定的,可另行单独处分。

第五十九条  会员之间、会员与当事人之间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可以申请所在市、州律师协会进行调解。

第六十条  对会员奖励、处分和纠纷调解的具体办法,由理事会另行制定。

 

第十二章   

第六十一条  本会经费来源包括:

(一)会费(包括团体会费和个人会费,下同);

(二)财政拨款或政府资助;

(三)社会捐赠;

(四)会员赞助;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六十二条  会员应履行交纳会费的义务。各市州律师协会负责为本会收缴当地会员会费,对截留、拖欠会费的会员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补交。

第六十三条  本会按定额收缴会费,具体收缴会费的标准和收缴方式由律师代表大会制定,本会闭会期间,如确需对会费收取标准作适当调整的,授权理事会审议确定。会费标准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政部门备案。

第六十四条  会费按年度收缴,会员应当于每年年度考核前足额缴纳会费。

第六十五条  会费主要用于下列开支:

(一)召开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及其他工作会议、业务研讨会议、座谈会等;

(二)秘书处的办公经费和人员支出;

(三)本会组织或参加的国内和国际交流活动;

(四)律师宣传;

(五)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活动的开展;

(六)维护律师合法权益、奖励会员;

(七)为会员提供学习资料、培训和出版书刊;

(八)特殊困难会员补助;

(九)会员福利事业和文体活动;

(十)向中华全国律协缴纳会费;

(十一)其他必要支出。

第六十六条  会费收支具体管理办法由理事会另行制定。

第六十七条  律师协会秘书处应加强对会费的收缴和管理,制定会费的预、决算方案和计划,单独建立会费收支帐目,每年将会费收支情况提交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审计结果经理事会审议通过后向会员发布,接受监督。

第六十八条  本会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非盈利性目的。

 

第十三章   

第六十九条  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批准的外国和港、澳地区律师事务所在本省设立的办事机构及常驻律师,根据有关规定,受本会的监督、管理。

第七十条  本章程由全省律师代表大会经到会三分之二以上代表通过制定和修改,必要时由本会会长办公会提议,经本会理事会到会三分之二以上理事通过可以对本章程作补充性规定。

第七十一条  本章程由本会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二条  各市、州律师协会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理事,监事长、副监事长、监事,秘书长、副秘书长名单应报本会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