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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司法局关于印发《攀枝花市2018年度依法行政十大指导案例》的通知

来源:攀枝花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19-03-05     选择阅读字号:[ ]     阅读次数: 0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行政执法部门:

为贯彻落实《攀枝花市法治政府建设工作方案(2016—2020年)》(攀委发〔20177 号), 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充分发挥行政执法优秀案例和行政复议典型案例的示范和指导作用,加快推动全市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进一步提高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水平,提高行政复议人员的办案能力,有效化解行政争议,促进依法行政,市司法局组织全市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复议机关开展了行政执法案卷、行政复议案卷评查并完成攀枝花市依法行政十大指导案例评选编撰工作。

现将《攀枝花市2018年度依法行政十大指导案例》印发给你们,请各级行政执法部门结合新一轮机构改革和本部门行政执法实际,组织本部门(系统)开展学习、宣传、培训,以入选案例为指导,履职尽责,编撰并发布本部门(系统)指导案例,规范执法,提高执法人员执法水平,为我市经济社会发展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附件:1.攀枝花市2018年度依法行政十大指导案例目录

                     2.攀枝花市2018年度依法行政十大指导案例

                                         

 

                                                                                                                                        攀枝花市司法局

                                                                                      201934日 

 

 

附件1

 

攀枝花市2018年度依法行政十大指导案例目录

 

一、攀枝花xx工贸有限公司申请注销行政许可案

办案单位:攀枝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攀枝花xx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省道214线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行政许可案

办案单位:攀枝花市公路管理处

三、攀枝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吴某某的行政处罚案

办案单位:攀枝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四、攀枝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四川xx材料有限公司的行政处罚案

办案单位:攀枝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五、攀枝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攀枝花xx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生产假药大血藤行政处罚案

办案单位:攀枝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六、攀枝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攀枝花市xx消毒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行政处罚案

办案单位:攀枝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七、某林业局不服米易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攀枝花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案

办案单位:攀枝花市国土资源局

八、周某不服东区公安分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向攀枝花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案

办案单位:攀枝花市公安局

九、杨某不服盐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攀枝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案

办案单位:攀枝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十、陈某等3人不服盐边县国土资源局和渔门镇人民政府的征地行为向盐边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案

办案单位:盐边县人民政府

 

 

 

附件2

 

案例一

攀枝花xx工贸有限公司申请注销行政许可案

 

【基本情况】

申请人: 攀枝花xx工贸有限公司

申请事项:公司简易注销

行政许可机关:攀枝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件受理审查基本情况】

申请人因经营不善,于2018716日向攀枝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公司简易注销登记,并提交了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全体股东签署的《全体投资人承诺书》、《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此案属于攀枝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管辖,申请人提供材料齐全,市工商局于2018716日予以受理,并于当天办理完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和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要求,公司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文件:《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公司作出的决议或决定、股东会确认的清算报告、清算组成员《备案通知书》、税务机关出具的清税证明、依法刊登公告的报纸样张、《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审批制度改革前注销程序非常复杂,耗时很长,严重影响了市场机制效率。为提高登记效率,降低市场主体退出成本,缩短退出周期,按照国家审批制度改革精神,市工商局于2017324日全面推行了简易注销登记改革,简化了手续。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只需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全体股东签署的《全体投资人承诺书》和《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

受理后,审核人员根据《四川省工商局关于开展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的通知》(川工商发〔201716 号)和《攀枝花市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流程》(攀工商〔201725 号)的相关规定,对申请人是否属于本级登记管辖范围、是否属于简易注销适用范围、简易注销公告是否期满、简易注销公告期内税务等部门是否提出异议、分公司及公司对外投资情况是否清理完毕和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是否合法、有效、齐全等方面进行了审查。

经审核,申请人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十条规定,于2018716日作出予以受理的决定。

审查中,市工商局发现申请人股东签名存在与历次登记提交材料中签名笔迹不一致的情况,为避免错误注销,确保案件质量,依据《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登记机关依法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依法进行核实”规定,为确保案件质量,办案人员对申请人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依法进行了核实。审核当天告知申请人全体股东需持身份证原件到窗口进行面签或通过视频采集方式进行核实。当事人选择了当天到窗口进行面签的新形式,配合行政机关完成审核工作。市工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于当天作出准予注销行政许可决定并发放《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

【典型意义】

近年来,随着提供虚假身份信息、冒用他人签名骗取登记等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上升,行政执法部门越来越重视办理案件的质量。为确保案件质量,避免出现错误注销,攀枝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形式要件审查与审慎审查相结合方式办理许可案件。为提高工作效率,攀枝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过优化办案流程, 创新工作方式,充分利用科技手段,在审核中采取更科学、更有效、更便捷的审核方式,在确保了案件质量的同时也提高了工作效率。本案在实质审核中采取面签或视频采集方式进行核实,既避免了错误注销的行政行为发生,又为引导市场主体退出提供了便利化保障。

【办案体会】

行政审批工作市场简易注销登记的推行,破解了市场主体“退出难”问题。简易注销登记推行前,公司只能采用一般注销登记程序,需要完成清算组成员备案、报纸上自费公告、债务清偿等环节,周期较长,流程较为繁琐,一般一个注销案件需要两个月左右的时间。推行简易注销登记改革后,简化注销程序,减少申请材料,降低市场主体退出成本,缩短退出周期,释放改革红利,有效提升市场主体退出效率。本案当事人申请事项仅用1天就完成了审核,与改革前相比工作效率提高了几十倍。

随着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审批制度改革步伐的加快,市场主体对我们执法机关的服务水平和工作效率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社会管理体系信息化、数字化、智能化建设显的尤为重要。行政执法部门应提高“放管服”改革重要性的认识,完善工作措施,采取更科学、更有效、更便捷的方式,办理行政许可案件,优化政务服务,扎实推动“放管服”改革。

 

 

 

案例二

 

攀枝花xx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省道214线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行政许可案

 

基本情况

申请人:攀枝花xx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事项:省道214线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审批)机关:攀枝花市公路管理处

【案件受理审查基本情况】

申请人于 2018 510日向攀枝花市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路管处)申请在省道214线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许可项目,市路管处于 2018510日受理,并于2018525日办理完结。

  经查,攀枝花火车南站项目中攀枝花市花城新区总发路一期工程位于攀枝花市花城新区火车站规划区域,道路路线呈南北向走势,总发路需与省道214线平交,起点及匝道与省道214线相交处需破除原有公路沥青砼路面、基层,占用拆除公路边沟及挡墙,故申请人申请在省道214线(甸渡路)K123+030米右侧增设平面交叉道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路政管理规定》第八条、第十五条,《四川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审核人员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核,审查情况如下:

1.行政许可申请书、申请表、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委托书及经办人身份证、立项文件、施工合同及施工单位资质资料、工程安全承诺书等各项资料齐全;

2. 施工方案符合公路工程相关技术规范;

3.交通组织方案、安全措施达到规范要求;

4.安全技术评价较全面,能较好地指导该项目实施,安全风险可控。

市路管处两名执法人员对审批事项涉及的施工现场依法进行了实地勘验,确定了攀枝花xx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省道214线(甸渡路)K123+030米右侧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相交处需破除原有公路沥青砼路面、基层,占用拆除公路边沟及挡墙,具体情况如下:

1.因接道拆除原公路浆砌护坡(挡墙):长××=114.3×1.1×2.2=276.6立方米(拆除后不能恢复);

2.因接道拆除公路浆砌边沟:长×水沟断面积=114.3×0.3×2+0.5×0.6+0.3-0.5×0.6=78.87立方米;

3.占用公路路面(沥青混凝土):301×14=4214平方米;

4.因接道拆除的浆砌护坡(挡墙)和公路边沟不能恢复,占用沥青混凝土路面为破除重建(临时占用);

5.占用公路用地面积:长×=301×1=301平方米。

因增设平交道口涉及的专业技术较多和安全要求也高,为更好的提供服务,也为许可事项审批后的事中事后监管提供具有可操作性的依据,根据《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市路管处积极与相关执法部门沟通协调,收集技术部门、交警部门相应安全机构的意见,会同交警部门共同审议临时占道施工方案,完善了破路施工段的安全措施,施工时设置专人指挥,防止石渣迸溅伤人等安全事故。2018525,市路管处作出了行政许可决定,将《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并依法进行了公告。

典型意义

该项目位于省道214线渡仁西线上,为重要交通要道,双向四车道,交通流量大、行驶车辆多,在这样的交通主干道上施工,需保证施工时行车顺畅及群众的出行安全,交通安全防范工作必须严谨规范,审批部门不能一批了之。施工单位进行占路施工及恢复时是否能达到安全技术要求,交通能否确保安全畅通,审批部门必须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力度,降低行政许可可能带来的安全风险。

办案体会

1.办理涉路施工许可案件涉及群众出行安全,密切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随着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深化,审批制度改革步伐的不断加快,行政执法部门应提高“放管服改革重要性的认识,完善工作措施,采取更科学、更有效、更便捷的方式办理许可案件,涉及几个部门共同配合审批的许可案件,应建立会审机制,执法人员办案时应积极与有关部门协调沟通,采取更科学、更有效、更便捷的工作手段,提高工作效率。本案我们采取此种方式办理许可案件将法定审批时限压缩到了10个工作日,比法定时限提速了50%

2.审批部门审批后应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施工过程中应加强现场检查,使监管落地落实监督施工人员严格按照许可范围进行施工,占用挖掘公路严格按照公路技术规范进行恢复,安全措施到位,加强许可工作人员责任意识,严格落实安全责任,切实做好“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做到安全状况心中有数、预防措施落实见效。

 

 

 

案例三

 

攀枝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吴某某的行政处罚案

 

【基本情况】

行政执法机关:攀枝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被处罚当事人:攀枝花市东区某商贸经营部(经营者:吴某某)

  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范围:销售:服装、化妆品、针纺织品、日用杂品、建筑材料

【基本案情】

20171221日,攀枝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执法人员与某检验(重庆)有限公司抽检人员对攀枝花市东区某商贸经营部所销售的商品进行抽样检测,检测结果为:该店销售的两个批次的服装不合格。市工商局于201837日将上述两个检验报告送达该店,该店未对检验报告提出异议,也未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提出复检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市工商局于20171228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从成都九龙生产厂家代理商处购进了4条由广州市某服饰有限公司生产的商标为“xxx”、款号/批号为编号:W9737、规格型号为27 155-55A的女裤。该女裤经某检验(重庆)有限公司检验,综合判定:“经抽查检验,产品标识不符合要求,产品质量不合格,综合判定为不合格”。该女裤购进价为280元/条,标签价是298元/条,当事人实际销售价为298元/条,已全部销售。

当事人从成都九龙生产厂家代理商处购进了10条由广州市某服饰有限公司生产的商标为“xxx”、款号/批号为编号:W9712、规格型号为27的女裤。该女裤经某检验(重庆)有限公司检验,综合判定:“经抽查检验,产品标识不符合要求,产品质量不合格,综合判定为不合格”。该女裤购进价为260元/条,标签价是278元/条,当事人实际销售价为278元/条,已全部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七十二条“ 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的规定。当事人销售的上述两个批次不合格服装货值金额为298元/条×4条+278元/条×10条﹦3972元。根据《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四条“违法销售商品的违法所得按违法销售商品的销售收入扣除所售商品的购进价款计算”,当事人违法所得为(298-280元)/条×4条+(278-260元)/条×10条﹦252元。

【法律适用及处罚决定】

市工商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上述不合格服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及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对当事人销售不合格服装的行为应适用该条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 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且当事人已销售完不合格服装,经研究决定,给予当事人“罚款3972元、没收违法所得252元”的行政处罚。

【执法案例焦点评析】

本案中,当事人对销售不合格服装的行为和认定的事实并无异议,但认为自己不是生产者,主观上没有销售不合格服装的故意,因此应免于处罚。

攀枝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的服装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条并没有以销售者是否具备主观故意作为是否处罚的前提条件。而且本案中当事人的行为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不予处罚的情形,故对当事人免于处罚的申请不应采纳。

【办案心得】

本案虽然案值金额和行政处罚金额都不大,但本案具有积极的引导作用,通过执法机关的严格执法,可以教育经营者严格守法,促使更多的服装经营者意识到销售不合格服装不是小事,自己应对其销售商品质量负责,销售不合格商品,也将面临法律处罚。通过我们执法机关的严格执法,倒逼经营者遵纪守法,从而自觉把好进货关,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民群众对生活必需品的质量问题越来越关心,为广大消费者提供一个放心的购物环境,是我们执法机关义不容辞的责任。

 

 

 

案例四

 

攀枝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四川xx材料有限公司的行政处罚案

 

【基本情况】

行政执法机关:攀枝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被处罚当事人: 四川xx材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址) : 攀枝花xx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唐xx

【基本案情】

201881日,攀枝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监局)行政执法人员开展危险化学品和特种设备安全执法检查时,发现四川xx材料有限公司第一冶炼车间靠近公司大门一侧,起重机司机王xx正在操作桥式起重机(“设备代码”为401051040020040332xx)吊运和倾倒熔融高纯硅,其行为涉嫌使用检验不合格的桥式起重机,市质监局于201882日立案调查。

经查,201881日,四川xx材料有限公司第一冶炼车间靠近公司大门一侧,王xx操作的桥式起重机驾驶室内粘贴有《安全检验合格》标志,标志上标注的“下次检验日期”为2018522日,标注的“设备代码”为401051040020040332xx20184月,四川xx材料有限公司向攀枝花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以下简称:市特检所)申请对该台通用桥式起重机进行定期检验。2018628日,市特检所对该台通用桥式起重机进行了定期检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并向该公司下发了《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要求该单位对不合格项进行整改并自检合格后,再向市特检所申请复检。2018629日,市质量局收到市特检所递交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发现严重事故隐患告知(报告)表》后,对这台设备代码为401051040020040332xx的通用桥式起重机进行了现场检查,并要求四川xx材料有限公司在该台通用桥式起重机未经检验合格前不得投入使用。由于四川xx材料有限公司第一冶炼车间其生产必须使用这台设备代码为401051040020040332xx的通用桥式起重机,所以四川xx材料有限公司领导商定一边使用一边整改,截至201881日,该公司没有申请复检,仍在继续使用该设备。

201881日,市质监局对该公司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四川xx材料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该台通用桥式起重机,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再次投入使用。201882日下午,四川xx材料有限公司向市特检所申请对该桥式起重机定期检验复检。201887日,市特检所对该设备进行了复检,检验结论为“复检合格”。

【法律适用及处罚决定】

市质监局认为:四川xx材料有限公司使用检验不合格的通用桥式起重机(特种设备)从事生产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之规定,应对四川xx材料有限公司应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鉴于四川xx材料有限公司积极配合执法人员的调查工作,能够主动改正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且属于首次违法,使用不合格特种设备数量仅一台的,根据《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第五部分《四川省特种设备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第22项:“首次违法,无主观故意,且使用的特种设备的数量较少或者违法持续时间较短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四川xx材料有限公司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

【执法案例焦点评析】

四川xx材料有限公司认为其所使用的起重设备于执法人员检查的次日(201882日)便向市特种设备检验所申报复检,检验结论为合格,其行为无主观故意,且未造成不良后果,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市质监局认为:四川xx材料有限公司所使用的该台桥式起重机属于冶金吊,按照检验规程应每年检一次,该台设备检验有效期至2018522日,四川xx材料有限公司于20184月向市特检所申请了定期检验,2018628日经市特检所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18629日,市特检所向四川xx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明确这台起重机存在的问题,并注明“未取得有效的合格证明,设备严禁投入使用”。 2018629日,市质监局执法人员到四川xx材料有限公司检查这台桥式起重机时明确要求长矶公司对该台起重机“未经检验合格,未完成相关手续前不得投入使用”。 四川xx材料有限公司明知该台桥式起重机尚未检验合格,为不影响生产仍然使用该台设备吊运和倾倒熔融高纯硅,其违法行为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性。考虑到四川xx材料有限公司是我市“红名单”企业,为我市工业经济稳增长、调结构和促发展做出了一定贡献,其使用的特种设备数量较少,违法持续时间较短,属于首次违法,且在收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后,能够积极整改并报检,检验结论为“复检合格”,违法情节轻微。参照《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相关规定,攀枝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给予四川xx材料有限公司3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办案心得】

依照有关法律及裁量标准的规定,四川xx材料有限公司的此种违法行为的罚款幅度是“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仍然存在很大的裁量空间。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运用是否得当、是否公平、是否合理,直接影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自觉履行积极性。四川xx材料有限公司使用检验不合格特种设备,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当事人无异议,但在行政处罚时我们还是应当全方位多角度的考虑问题,在执法过程中应尽量体现柔性执法、文明执法,体现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此案中我们深深感受到执法裁量权细化分解的重要性,执法机关应高度重视裁量权的再分解、再压缩、再细化,尽量减少裁量空间,避免裁量权运用的随意性。裁量空间过大可能助长执法人员特权思想,滋生办金钱案、关系案、人情案等“权力寻租”行为。在行政执法实践中,实际情况千差万别,行政执法裁量权空间过大,违法情节划分不细,执法就会出现偏差,造成“合法不合理”、“同案不同罚”、“同事不同办”等问题,损害法律的公平性、公正性和政府公信力,易使行政管理相对人对执法活动产生质疑,引发社会矛盾。

 

 

案例五

 

攀枝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攀枝花xx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生产假药大血藤行政处罚案

 

【基本情况】

行政执法机关:攀枝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被处罚当事人: 攀枝花××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药饮片公司)

住所(地址) : 攀枝花市××村××社××号

法定代表人: 张××

【基本案情】

20178月3日,攀枝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食药监局)行政执法人员对中药饮片公司生产的中药饮片大血藤(批号:170101;规格:1kg /袋)进行了监督抽验。经攀枝花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并于2017925日出具《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017A731)得出检验结果:“本品按《中国药典》2015年版一部检验性状项,结果不符合规定”。928日,市食药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该公司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且不申请复检。中药饮片公司生产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大血藤中药饮片涉嫌构成生产假药行为,市食药监局928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经批准,同时对中药饮片公司上述大血藤库存276.89kg(从库存277.89kg中抽样1kg检验)依法进行了扣押。

经查,2017726日,中药饮片公司以13/kg的价格从×××手中购进“大血藤”原药材280kg,购进后,中药饮片公司质量部取样0.2kg进行检验,其余279.8kg全部验收入库。727日,将279.8kg原材料用于生产中药饮片大血藤(批号:170101),生产过程中,中间品检验取样0.1kg,损耗废料1.61kg,成品检验取样0.2kg83日, 将剩下277.89kg(中药饮片大血藤的销售价为15/kg,本案货值金额4168.35元(277.89kg×15/kg))大血藤全部入库。市食药监局执法人员对该批大血藤进行了监督抽验,得出检验结果:该批大血藤不符合《中国药典》2015年版一部检验性状项规定。

【法律适用及处罚决定】

市食药监局认为:中药饮片公司生产的不符合《中国药典》2015年版一部检验性状项规定的“大血藤”属于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规定的假药。该公司生产假药“大血藤”违反了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假药”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本案中,中药饮片公司生产的“大血藤”尚未销售,根据《四川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第(二)“项涉案产品尚未销售或者使用的”情节符合予以从轻行政处罚之规定。

20171127日,市食药监局对中药饮片公司作出责令该公司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假药大血藤276.89kg(货值4153.35元);

2.处货值金额2倍的罚款:8336.70元。

【本案“两法衔接”移送情况】

本案调查中,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为中药饮片公司生产不符合《中国药典》2015年版一部检验性状项“大血藤”涉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生产假药罪,依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此案移送攀枝花市公安局,并抄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 攀枝花市公安局立案后,经查,当事人无生产假药的主观故意,涉案产品尚未销售,未造成社会危害;市公安局撤销此案,并回复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执法案例焦点评析】

中药饮片公司从具有合法资质的药材生产经营者或集中中药材市场经销者购进原药材以及在生产过程中,已按相关规定进行了检验,各环节严把质量关,但最终生产出的中药饮片“大血藤” 性状被检测出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究其原因一方面是:中药饮片加工企业未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修订)附录—中药饮片》的要求进行物料的管理,未开展质量管理,未保存足量的原药材留样,也未对相关检验人员的业务素质进行提升培训;另一方面是:目前,在广大的农村有许多中药材种植户,由于未按中药材种植规范(GAP生产种植中药材,受其种子、栽培、肥料、种植时间期限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原药材的质量得不到保证,因此中药饮片的质量安全存在一定风险。

【办案心得】

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民群众对药品的质量问题越来越关心,为广大消费者提供一个放心的购物环境,确保广大消费者的用药安全,是我们执法机关义不容辞的责任。此案警示我们应当高度重视药品安全工作,强化药品的日常监管,加快推进政府监管责任,同时还应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对涉嫌犯罪案件,应当依法收集保存相关证据,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做好行刑衔接,不能“以行代刑”,加大药品执法力度,严格监管药品安全。同时还应当大力宣传药品安全的重要性,生产商不仅要把技术关,还要有道德责任感,同时要提高百姓对假药的辨别意识和辨别能力,“多管齐下”全民营造一个药品安全的良好环境。

 

 

 

案例六

 

攀枝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攀枝花市xx消毒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行政处罚案

 

基本情况

行政执法机关: 攀枝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被处罚当事人:攀枝花市xx消毒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 攀枝花市xxxxxx#

法定代表人:林xx

基本案情

2018330日,攀枝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卫生计生委)执法人员对攀枝花市xx消毒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消毒服务公司)餐饮具消毒及检测效果进行检查,发现该公司涉嫌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食(饮)具消毒卫生标准》标准使用“湿式大肠菌群快检纸片对餐饮具进行消毒效果检测,市卫生计生委于201845日立案调查

经查,该公司在 2017101日至2018330正常生产期间为178(20182月停产两天),生产期间内每天均有出货,且出货前均应对餐饮具进行了检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食(饮)具消毒卫生标准》第6.2.1项“采样方法:随机抽取消毒后准备使用的各类食具(碗、盘、口杯等)…….每次采样6~10件,每件贴纸片两张,每张纸……”规定的最低标准(每次采样6件,每件贴纸片2张),该公司至少应当使用试纸最小数量为:2136份(178*6*2=2136份),然而经核实此生产期间该公司实际用于餐饮具消毒效果监测的湿式大肠菌群快检纸片最大量为856,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食(饮)具消毒卫生标准》最低计算标准(2136份)相差1280份,充分证明该公司并未按国家标准对餐饮具进行消毒效果监测。

【法律适用及处罚决定】

市卫生计生委认为:消毒服务有限公司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食(饮)具消毒卫生标准》标准使用“湿式大肠菌群快检纸片”对餐饮具进行消毒效果检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对消毒餐具、饮具进行逐批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并应当随附消毒合格证明……”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规定,

鉴于消毒服务公司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工作,能够主动改正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符合《四川省规范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八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轻或减轻裁量:…….()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从轻裁量情形,根据《四川省规范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罚款数额标准按以下情形划分裁量阶次……. 罚款为一定幅度数额的,应当在最低额数额与最高数额之间的幅度划分三个阶次。从轻占最低数额与最高数额幅度的40%以下,不低于最低数额;一般占最低数额与最高数额幅度的40%70%;从重占最低数额与最高数额幅度的70%以上,不高于最高数额。”之规定,决定给予消毒服务公司罚款8000元的行政处罚

执法案例焦点评析

案调查初期,我们从该公司餐具卫生检验报告中检验员签名与该检验员工作考勤之间的矛盾发现检验出现问题询问检验员确实未对餐饮具进行逐批次检验,本案由此突破。调查中我们从当事人实际已经使用的“湿式大肠菌群快检纸片”的最大数量与国家规定应当规范使用检测试纸最小数量间的差额,进行统计对比,收集证据,使间接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从而使本案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食品安全法对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未按照国家标准对消毒餐具、饮具进行逐批检验这一违法行为设定了五千到五万元的罚款,裁量的幅度较大裁量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进行为此,执法人员在调查中一方面收集该公司违法事实的证据,另一方面也注意收集当事人是否存在应当依法从轻或从重等裁量的证据

办案心得

多数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执法部门都有行政处罚裁量权。裁量权具有灵活、弹性等特点,在当前社会经济生活复杂多变的背景下,行政部门拥有一定的裁量权有利于发挥执法人员的主观能动性和创造性,但是在具体运用中,倘若裁量权运用不当,极易产生滥用职权、显失公正和徇私枉法等问题。执法部门应高度重视裁量权的细化分解压缩工作,对本部门执法依据中存在裁量空间的条款进行清理,结合执法实际科学制定可操作性的裁量适用标准,尽量压缩裁量空间,避免裁量权使用的随意性而产生的权力寻租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有效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执法人员在执法中应从行政违法行为的“定性”“定量”“定尺”入手收集证据,作出合法合理的行政处罚决定。

 

 

案例七

 

某林业局不服米易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攀枝花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

:  某林业局

被申请人:米易县国土资源局

复议机关:攀枝花市国土资源局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修建在某县某乡新发湾(小地名:白凹营林队)的森林管护站土地属性为林业用地,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认为:1按照市人民政府1991年颁发四川省国有林权证》,被申请人核查的卫星图斑属申请人拥有的林权证林地范围内。现在修建的森林管护站位置位于乡新发湾,此地块与周边农民无任何权属争议。

2《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不当。申请人属林业资源管理企业,申请人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建森林管护站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申请人修建的保护站已按要求程序进行了上报办理占用林地手续后修建属合法行为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使用国有土地属于法律适用不当。

3据悉林业二调与国土二调资料因调查方法和标准差异存在地类认定不统一,出现将林地认定为农用地的现象,市林业局出具证明修建白凹森林管护站的位置在申请人国有林地权属范围内,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采用1954年西安80坐标系对该地块红线图拐点进行坐标定位,并出具情况说明证明修建管护站位置在林业局国有林地范围内。

被申请人认为: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

120183月,在市土地例行督察工作中,国家土地督察成都局认定国土资源部下发的县2017年度遥感监测95号图斑(以下简称95号图斑)为违法占地图斑,被申请人按照卫片执法和土地例行督察要求对该图斑进行调查处理。

2违法用地事实:195号图斑,监测面积为1.6亩。在土地例行督察工作中,通过现场连线核查,该图斑位于乡碗厂彝族村6组,属申请人建设的白凹梁子森林康养体验区。2申请人相关当事人在询问笔录中反映该项目为林业局白凹梁子森林康养体验区。3.根据四川省合能测绘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测绘报告,该项目占地934.86,占地地类为耕地,房屋建筑占地面积378.43 。经比对土地二调成果和林业部门的二调成果,该地块地类为耕地。申请人在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只提供了《森林经营单位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未出具批准占用林地的红线图及坐标拐点等资料,也未提供95号图斑属林地的相关资料。

3、被申请人于201857日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依据:1申请人未提供“林地许直字〔2018〕第1文件批准占用林地的红线图和位置图,不能有效证明批准占用地块与95号图斑所指地块的位置一致,95号图斑没有合法的用地批文。2申请人未提供95号图斑所指地块属于林地或林业管护用地的有效证明,不能移送林业部门处置。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使用国有土地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之规定,以及《四川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第六条非法占用土地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责令林业局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1.4亩;2.限期拆除在违法占用的土地上修建的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对违法占用1.4亩土地的行为按照每平方米2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18697元。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虽然从管辖、立案、调查和审理的程序上并无不妥,但是在违法事实的认定上未查明涉案四川省国有林权证》与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之间的关联性,未采纳《森林经营单位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中关于同意占用国有林地0.0447公顷,用于修建林业局白凹森林保护管护站,占用地点为林业局林场八作业区1林班的行政许可决定。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违法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被申请人作出对申请人非法占用土地建房的行政处罚决定实属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应当依法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焦点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系涉案土地地类属于林地还是耕地的问题。

在本案中,国家土地督察成都局认定国土资源部下发的县2017年度遥感监测95号图斑为违法占地图斑。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白凹梁子森林康养体验区占地934.86m2,占地地类为耕地申请人在被申请人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只提供了《森林经营单位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未出具批准占用林地的红线图及坐标拐点等资料,提供95号图斑所指地块属于林地或林业管护用地的有效证明。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向复议机关提供了四川省国有林权证》和市林业局作出的《关于林业局修建森林保护管护站使用林地的批复》等新的证据。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有充足证据证明相关事实,并基于该被认定的事实正确,适用相关法律法规恰当,从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将相应事实和法律法规记载于《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中,被申请人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申请人相关违法事实,具体行政行为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等问题,应当被撤销。

【办案体会】

复议机关采取书面方式审理本案,但此案涉及历史遗留问题,案情较为复杂,证据繁多,仅进行书面审理,无法查清案件事实,因此我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关于“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的规定,办案人员向市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规划科、不动产登记科和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了解土地权属核查方式,向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支队询问现场调查情况,通过这种听取各方意见的方式,帮助办案人员客观、全面地查清事实真相,依法依规作出复议决定。

 

 

 

案例八

 

周某不服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向攀枝花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

  人:周某

被申请人: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

复议机关:攀枝花市公安局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被民警违规喷射不明气体后,被强行带至派出所,长时间对申请人进行约束来逼迫其承认吸食毒品,在未取得申请人本人口供的情况下,被申请人自拟口供材料,并用不是申请人本人的尿检板指证其吸食冰毒。

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吸毒的违法行为依法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办案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确凿,符合法律规定,请求行政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恰当,但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上适用的法律依据错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将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中依据的法律条款变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决定对违法行为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焦点问题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民警是否对申请人违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在违法嫌疑人零口供且拒不承认有吸食毒品违法行为的情况下能否认定其有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并作为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证据。

本案中,虽然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一直未承认其吸食了毒品,但结合本案执法记录仪音视频资料、证人证言、尿检报告、前科材料等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认定申请人吸毒的违法事实。但因办案民警疏忽,在制作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时引用法律条款错误,故复议机关作出变更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款的复议决定。

【办案体会】

一、本案是近年来市公安局作出变更的复议决定的首起复议案件。在本案中,虽然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引用法律依据错误,但该案办案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确凿,符合法律规定。且据申请人家属反映,该人长期吸毒,性情暴虐,经常打骂家人。如果仅简单对该案予以撤销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很大可能会造成违法行为人逃脱法律制裁、甚至威胁到举报其吸毒的家人的安全。所以,综合本案具体情况,由复议机关直接作出变更的复议决定更为适宜。

二、近年来,随着我市公安机关对吸毒违法行为打击力度的不断加大,大批吸毒人员被查控处置,但一些吸毒人员不思悔改,妄图采用各种办法逃避打击,这就对民警执法办案的意识和能力提出了越来越高的要求。办案中如果因程序和证据意识不强等原因,就会造成案件程序上违法、实体上证据不足或无效等问题,严重影响案件办理的质量,甚至导致复议被撤销或诉讼败诉。

三、本案体现了公安机关严格按照程序依法办案的重要性。从当前实际办案的需要出发,公安部印发了《公安机关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工作规定》,要求执法活动全过程留痕、可回溯管理,有效规范了民警的执法活动、提升了办案效率、保障了民警的依法履职。本案申请人一直未承认其吸毒,而且还称公安机关用不是其本人的尿液进行检测后指证其吸毒,但由于办案民警严格遵守规定对尿检过程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从而有效防止了违法行为人的翻供和狡辩。

四、本案也反映出个别办案民警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粗心大意、责任心欠缺,法制部门在审核把关上不认真、不严格,导致在制作法律文书时竟然出现引用法律依据错误的问题,使得本来办得规范准确的案件,在最后一步出现瑕疵,让公安机关陷入被动的境地。为此,办案部门应切实加强对民警法律法规和办案流程的教育培训,强化民警的程序意识、证据意识和诉讼意识,提高单兵作战能力,锻造业精技强的队伍,才能从源头上降低执法风险。

 

 

 

案例九

 

杨某不服盐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向攀枝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

申请人:杨某

被申请人:盐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复议机关:攀枝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变更罚款额度在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认为:第一,申请人的行为具备应当减轻处罚的情形,主观上无销售过期食品的故意,客观上涉案货值金额177元,属于金额较小,且未对外进行销售,未造成危害后果,属于违法显著轻微;申请人积极配合被申请人调查,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因此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应当减轻行政处罚情形。

第二,应在法定处罚幅度以下确定罚款额度。涉案货值金额仅177元,而罚款幅度却为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再根据《四川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以下简称《裁量规则》)第五条规定:“行政处罚幅度较大的,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的,可依据涉案货值金额分段划分裁量幅度,在每个裁量幅度内按照本规则第四条的规定处理。”所以本案属于处罚幅度较大的情形。为此本案应以《裁量基准》来确定处罚幅度,而且该处罚幅度应按照《裁量规则》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即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幅度下限以下确定处罚幅度,故本案处罚幅度应在5万元以下进行确定。再根据《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减轻行政处罚应当低于行政处罚的起点,……行政处罚的起点为数额的,减轻行政处罚后的金额不得低于1000元的规定。故本案处罚金额应在1000元以上15000以下。

被申请人认为: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其法律适用及自由裁量是符合法律规定,且充分考虑申请人实际情况,给予了减轻的行政处罚。对申请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1.5万元并无不当,合法合情合理,请求维持已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一、关于申请人违反《食品安全法》其法律适用及减轻行政处罚的问题。杨某某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行为,应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杨某某经营的过期食品货值金额为177元,属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情形,罚款幅度应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二、关于对申请人予以减轻行政处罚及处罚幅度的问题。依据《裁量规则》“第四条,行政处罚裁量阶次划分为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和从重行政处罚。(一)减轻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幅度下限以下(不含下限)的行政处罚;……。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减轻行政处罚:……(八)危害后果显著轻微,适用从轻行政处罚仍显较重的;……。”第七条第一款“减轻行政处罚应当低于行政处罚的起点,但不得低于法定行政处罚起点倍数或者数额的30%;行政处罚的起点为数额的,减轻行政处罚后的金额不得低于1000元。”因此,减轻处罚不得低于法定起点数额的30%,申请人的涉案货值金额不足一万,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罚款起点数额为5万元,减轻按起点数额5万元的30%计算即罚款不得低于1.5万元。申请人提出的本案处罚款应在1000元以上15000以下(不包含15000元)进行处罚,于法无据。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申请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情节予以减轻处罚,作出:1、没收过期食品(过期食品未售出,无违法所得),2、罚款1.5万元,处罚决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自由裁量权适用符合四川省食药监局制定的《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裁量适当,处罚决定应予维持。

【焦点问题评析】

对申请人减轻处罚是否合法适当?

申请人在行政处罚程序的陈述申辩以及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均提出:主观上无销售过期食品的故意,过期食品未销售,无危害后果,数量少(6个品种),金额少(货值177元),食品店开设在农村乡镇,销量小,积极配合调查。复议机关审理认为,结合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情节,可认定申请人违法情节较轻,符合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应予减轻处罚,被申请人给予减轻处罚合法。申请人对《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七条第一款:“减轻行政处罚应当低于行政处罚的起点,但不得低于法定行政处罚起点倍数或者数额的30%;行政处罚的起点为数额的,减轻行政处罚后的金额不得低于1000元。”理解错误,申请人理解该条文为:减轻处罚后处罚金额可低于1.5万元,但高于1000元,对条文文义理解错误。复议机关不予采纳,认为罚款1.5万元,处罚决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

【办案体会】

本案申请人在农村乡镇开设食品经营店,属小本经营,该案过期食品的涉案货值金额177元,货值金额低,可以认定为违法情节显著轻微,适用于减轻处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规定进行行政处罚,该案涉案货值177元符合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规定,行政处罚的起点金额是五万元,适用了减轻行政处罚的依据后,将行政处罚金额降低到1.5万元,对于申请人的小本经营也算是比较重的行政处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法律条文中这样严格的规定是符合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立法目的,食品安全是关乎人人的重大基本民生问题,依法重典治乱绝不手软,确保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也体现出国家对食品问题零容忍的态度。

本案《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后,申请人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认同复议决定,得力于复议案件办理过程中,办案人员充分与申请人沟通,向其耐心细致讲解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使其自愿接受行政复议决定,有效化解了行政争议。

 

 

案例十

 

陈某等3人不服盐边县国土资源局和渔门镇人民政府的

征地行为向盐边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

申请人:陈某等3

被申请人:盐边县国土资源局、渔门镇人民政府

复议机关:盐边县人民政府

 

申请人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盐边县国土资源局委托渔门镇人民政府征地的行为和渔门镇人民政府的征地行为无效并责令二被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认为,盐边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属违法和无效委托,渔门镇人民政府在不具备征地主体资格的情况下,又基于无效委托对申请人施行的征地行为于法无据,其征地行为无效,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因此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二被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申请人(盐边县国土资源局)认为,该集镇建设征用土地于1996425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某县某乡试点城镇建设征用土地的批复》,一次统征,分期建设。2006年集镇二期建设,是当时县委、县政府专项重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6条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具体也就是安排下级政府及相关部门等具体实施,渔门镇人民政府及盐边县国土资源局均是盐边县人民政府安排的具体实施部门。盐边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对具体事务的实施进行委托。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是依法履职。

被申请人(渔门镇人民政府)认为,集镇二期开发建设用地有某省人民政府的批复文件,根据批复要求,结合集镇建设需要进行分期建设。同时依法实施实物调查、征地、安置补偿事务,通过调查、核实、确认,最终对拆迁户安置人员进行了公示。申请人属于集镇二期开发安置人员,与渔门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安置协议领取了土地补偿费。集镇二期开发程序合法,对申请人的安置合法。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申请人要求确认盐边县国土资源局委托违法,并撤销渔门镇人民政府基于委托对申请人施行的征地行为、要求赔偿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且已经各级人民法院受(审)理终结并认定为诉求不具体;另,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超出提出行政复议的期限。因此,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48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3条之规定,复议机关以不符合受理条件,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焦点评析】

本案的审理焦点系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行政复议法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

本案中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实质是要求确认渔门镇人民政府对集镇二期征地行为违法、无效。而渔门镇人民政府对集镇二期征地的主体资格来源于1987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和425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某县某乡试点城镇建设征用土地的批复》的规定以及经上级政府的批准,而非申请人认为的二次征地、未经审批机关批准、没有征地批文,也非申请人认为的渔门镇人民政府征地是基于盐边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盐边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对渔门镇人民政府实施征地已经依法取得征地主体资格的事实不产生影响,对申请人征地、补偿标准等权利义务不产生增加或减少的实质影响,申请人亦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盐边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行为对其造成了财产损害。

同时,申请人要求“确认渔门镇人民政府征地违法、无效,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和实质事项及所称相关事实及理由,与申请人之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诉求属于同一性质,上述行政诉讼分别经盐边县人民法院、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审、二审、再审,均驳回起诉、上诉和再审请求;另,申请人于200775日拆除房屋盖(顶)并领取足额相关补偿款,并于2011915日与渔门镇人民政府签订《安置协议》的事实,申请人最迟应当在2007年或2011年知道渔门镇人民政府实施某镇集镇二期征地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9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28条“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四)在法定期期限提出;……(七)其他行政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之规定,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超出提出行政复议的期限,且申请事项的主要事项的事实和理由已经各级人民法院受(审)理终结并认定为诉求不具体。综上,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48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3条之规定,复议机关以不符合受理条件,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办案体会】

    随着城镇建设步伐的加快,近年来涉及土地征收的行政复议案件数量激增。有的申请人希望通过信访达到心目中的安置要求,在通过漫长的信访一无所得后,寻求行政复议(诉讼)解决诉求,但基本都超过了受理期限。或以“信访答复”为敲门砖,申请行政复议(诉讼),旧事新提。本着对当事人负责、积极化解行政纠纷的原则,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积极予以受理,在审查中通过开展行政调解搭建官民对话平台合理协商解决争议,从而真正起到息诉息访定纷止争的目的。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正确定位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之间的关系,行政复议是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或同级政府对其组成部门的行政系统内部监督机制,行政诉讼是司法对行政的外部监督机制,在复议并非作为行政诉讼前置条件的案件中,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选择行政复议,对复议不服再提起诉讼,也可以选择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解决争议,但只要直接提起了行政诉讼,则丧失通过复议救济其权力的机会,进入到行政诉讼的案件不能再逆转到复议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