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2020年十大消费维权行政处罚典型案例
来源:余杭晨报 发布时间:2021-12-21 选择阅读字号:[ 大 中 小 ] 阅读次数: 0
案例
①
杭州××食品有限公司发布虚假广告案
【案例简介】 2020年7月3日,区市场监管局接到群众投诉举报,称杭州××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大豆蛋白肉食品的外包装上“中国绿色健康食品”“浙江省著名品牌”的图标字样为虚假构造。
【处理结果】 经调查,当事人通过支付荣誉评比费及中介费,提供营业执照、产品实物照片等材料,获得名为中国企业发展促进委员会、中国优质品牌统计中心等“组织”颁发的“中国绿色健康食品”“浙江省著名品牌”两份荣誉证书。经查询国家民政部官网,未发现有上述两个组织名称。当事人的行为属于发布虚假广告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处广告费4倍罚款1491.12元。
【案例点评】 企业在推广自身产品时,往往通过展示具有一定影响力的荣誉来扩大产品宣传效果。企业想要获得真实客观的荣誉,一般需要经历复杂的流程和漫长的周期,在此环境下,一些虚构的“官方”机构有利可图,给有需求的企业提供了便利条件。有需求的企业在主观上明知荣誉虚假,却在产品包装上仍予以宣传,即发布虚假广告行为。针对此情况,市场监管部门会通过处罚兼教育的方式,引导企业规范广告宣传。消费者一旦发现有提供“便利”的“组织”为企业提供各种“荣誉”,建议向民政等部门反映情况并加以查处。
案例
②
杭州××商贸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销售侵权口罩案
【案例简介】 2020年3月30日,区市场监管局接到举报称,杭州××商贸有限公司销售侵犯注册商标“PITTA”的口罩,要求查处。
【处理结果】 经调查,当事人购进“PITTA”口罩销售,在得知产品为假冒“PITTA”商标后即停销。随即当事人以阿莱克斯有限公司的“PITTA”口罩外包装为模板,将商标更改为“SAXTON”,外包装上其他图案、文字等仍与原口罩近似,并要求工厂按其设计加工,在网店销售。期间,当事人为了提升网店排名,组织他人以发空包形式进行虚假交易。当事人销售假冒“PITTA”口罩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依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没收涉案“PITTA”口罩。当事人擅自使用与“PITTA”口罩近似的外包装生产销售“SAXTON”口罩,属于实施商业混淆的行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决定没收涉案“SAXTON”口罩,并处罚款80万元。当事人组织虚假交易提升商品销售量的行为,属于对其销售的商品的销售状况作虚假的商业宣传行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款20万元。
【案例点评】 该案中当事人在生产销售“SAXTON”口罩前,从事的主要是假冒“PITTA”商标口罩的销售,在销售中为了规避侵权,当事人主动停止销售侵权口罩。但当事人又因“PITTA”口罩知名度高,于是将“PITTA”商标更改为“SAXTON”,但保留了原包装上图案和文字。其主要意图是在规避侵犯注册商标的前提下,利用相似口罩外包装装饰使他人产生误认而获得竞争优势,是典型的商业混淆行为。
案例
③
杭州×××健身有限公司余杭第三分公司故意拖延退费
【案例简介】 区市场监管局接到消费者罗某举报:称其在杭州×××健身有限公司余杭第三分公司办理一张两年的健身卡,期间两次填写退卡申请单未果,于是向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投诉,经相关部门调解后,杭州×××健身有限公司余杭第三分公司正式向其总公司申请,并完成报备审批,但是罗某仍未拿到退款。
【处理结果】 杭州×××健身有限公司余杭第三分公司于2018年12月27日和消费者罗某签订了会员协议并为其办理了健身卡。期间,消费者罗某因故要求按照会员协议规定办理退卡手续,而当事人未能及时给予办理。罗某投诉后,该健身公司以需走内部流程为由,无故拖延,一直未履行退款义务。根据举报材料,认为杭州×××健身有限公司余杭第三分公司涉嫌违反《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属故意拖延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
【案例点评】 随着地方经济快速发展,预付卡式消费模式在涉及民生的服务行业越发常见,然而伴随而来的是大量后续问题,其中预付卡剩余金额如何退费的问题相当突出,是消费者关注的焦点。本案就是一个商家拖延退费的问题,面对预付式消费乱象,市场监管部门将加大执法打击力度,逐步规范市场,保护消费者权益。
案例
④
杭州×××餐饮有限公司以鸭肉冒充牛肉案
【案例简介】 2020年4月21日,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杭州×××餐饮有限公司店内冰箱内有两袋“调理肉(黑椒肉柳)”,配料表上显示其主要成分为鸭肉,其在售卖台上标示有菜品“杭椒牛柳”,收银系统内录入有菜品“尖椒洋葱牛柳”,涉嫌销售以假充真的产品。
【处理结果】 经过调查取证,确定售卖台上的菜品“杭椒牛柳”与收银系统内录入的菜品“尖椒洋葱牛柳”实际主要原料为“调理肉(黑椒肉柳)”,该原料是从杭州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货。当事人以鸭肉冒充牛肉销售,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两倍以下罚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两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规定,区市场监管局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案例点评】 产品名称标称为牛肉味调理肉、黑椒肉柳等,能让人联想到牛肉。其配料主要成分为鸭肉,添加牛肉浸膏将其调成牛肉味,同时添加其他辅料和食品添加剂,成本明显低于牛肉产品。部分商家的不诚信行为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通过查处该类型案例,希望部分商家能够以此为戒。
案例
⑤
杭州××××汽车用品有限公司销售不合格产品案
【案例简介】 2020年6月24日,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联合至杭州××××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对其销售的电动自行车进行检查。经初步认定,有5辆电动自行车涉嫌非法加装,其中一台车架号为“784522004030521”的电动自行车涉嫌使用旧国家标准,执法人员现场对5辆电动自行车采取强制封存措施。
【处理结果】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电动自行车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涉案电动自行车共计货值7680元,以上产品当事人未销售,故无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给予当事人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点评】 长期以来,部分电动自行车经营者为了迎合消费者“求快、求大”的消费心理,加快推销库存超标电动自行车和不合格配件,不惜非法加装。自电动自行车整治专项行动以来,市场监管部门加大对该类案件的查处,严厉打击生产销售领域的非法加装、拼装、改装违法行为,从源头杜绝非法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
案例
⑥
×××直播虚假宣传案
【案例简介】 2020年6月1日,区市场监管局接到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交办,要求调查处理×××在某直播平台中涉嫌违法营销行为。
【处理结果】 经调查,2020年3月5日21时左右,当事人×××在其直播间销售D18富勒烯密集修护眼部精华液时有“成分含有富勒烯还可以美白抗皱淡化色斑”等描述性语句,以及该商品详情页有去皱淡斑相关内容,涉嫌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经营者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其作出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虚假宣传涉及的交易量较少,产品已下架,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予以减轻处罚,给予当事人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点评】 网络直播带货作为一种新兴业态,突出主播以与消费者互动的形式,介绍商品的性能用途以及极其优惠的价格等,因此直播带货体现更多的是“交易”特征,而不是“广告”特征。因此不能将直播内容简单认定为商业广告。
案例
⑦
杭州××保健品专营店发布虚假广告案
【案例简介】 区市场监管局接到消费者投诉举报:反映其在某电商平台“××保健品专营店”购买的中老年无蔗糖蛋白质粉,页面宣传“一杯喝到全营养”;购买的葛根枳椇软胶囊,页面宣传“预防宿醉,提神醒脑”“提升酒量”“彻底分解过剩酒精”,认为涉嫌虚假宣传,要求处理。
【处理结果】 经初步核实,当事人在某电商平台“××保健品专营店”销售的中老年无蔗糖蛋白质粉,产品页面宣传“一杯喝到全营养”,而实际该产品营养成分为蛋白质、碳水化合物、脂肪、钠,并没有添加人体所需的铁、锌等其他营养成分。当事人销售的保健品葛根枳椇软胶囊,产品实际功效只对化学性肝损伤有辅助保健功效。该行为涉嫌违反《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给予××保健品专营店罚款802.8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点评】 本案中,蛋白质粉宣传属于典型的夸大宣传保健食品功效。根据《关于防范保健食品功能声称虚假宣传的消费提示》,允许声称的保健功能为:对化学性肝损伤有辅助保护功能。常见虚假宣传表述有:治疗化学性肝损伤;酒前、酒后服用解酒;治疗脂肪肝、肝硬化等,故××保健品专营店宣称葛根枳椇软胶囊产品具有解酒功效属于虚假宣传表述。
案例
⑧
浙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价格欺诈案
【案例简介】 区市场监管局接到消费者举报:其在浙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开设的网店购买衣服,网页显示在双十一0时至1时下单5件打5折。消费者实际下单购买5件衣服却未享受到5折优惠,认为商家涉嫌欺诈,要求查处。
【处理结果】 经调查,当事公司开展“叠加津贴低至5件5折”折扣活动,但在产品销售页面只展示了能够享受到的最低折扣优惠,未明确商品实际折扣。调取订单交易快照及交易记录显示,举报人购买5件商品,实际支付400.2元,其订单符合5件5折的条件,而举报人购买的产品原应付价格为608.5元,实际并未享受5件5折优惠。当事公司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和《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实施价格欺诈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规定,对当事公司处以10万元罚款。
【案例点评】 本案属于新型网络价格欺诈行为,商家在需要达到一定条件才可享受折扣的前提下,将最低折扣作为其价格宣传依据,极易误导消费者。消费者在参与折扣优惠活动时,务必仔细阅读活动规则,发现商家有欺诈行为的,应保留相关凭证,及时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
案例
⑨
杭州×××××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路连锁店非法渠道进药案
【案例简介】 2020年2月27日,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在对杭州×××××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路连锁店开展监督检查时发现,部分陈列药品无法出示进货票据,电脑信息系统上也查询不到该批药品的库存。
【处理结果】 经查明,该店营业员张某以销售为目的,以120元的价格从未取得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个人处购进蒙脱石分散片、维生素B6片、八正颗粒等29种药品,共计141盒,并放置于处方药陈列玻璃柜下方的柜子里,至查获时该批药品尚未售出,货值3249.4元,无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两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29种141盒;处以11万元罚款。
【案例点评】 该案中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较为隐蔽,违规药品放在隐蔽位置,不录入电脑系统,令群众无法直观发现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违规采购药品会对消费者人身安全产生严重安全隐患,是一种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市场监管部门将坚决予以打击。
案例
⑩
杭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虚假宣传案
【案例简介】 2020年3月27日,区市场监管局接到群众来访反映:其购买的楼盘存在虚假宣传、欺诈销售,希望有关部门介入调查。
【处理结果】 当事人开发建设全装修住宅楼盘,分三个户型,并设置样板房。其中一处样板房对户型进行了两处加改建,一是将北侧阳台和书房合并改造成一间卧室,二是将北侧设备平台和储藏室合并改造成一间书房,并在入户处的装修示意图中作了相应标识。楼盘宣传资料也对加改建部分予以图示。经调查,当事人并未办理将设备平台和阳台改造成次卧的规划变更,不符合规划要求,根据《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将设备平台和阳台改造成次卧的行为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规划影响的情形,无法办理规划变更。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规定,构成对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50万元行政处罚。
【案例点评】 样板房既是消费者了解房屋内部结构、装修装饰的参照实例,也是开发商提高销售效率、倍增销售结果的销售工具,因此设置样板房应当说明实际交付的商品房质量、设备、装修与样板房是否一致,不得含有虚假或误导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