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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攀枝花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3-06-25     选择阅读字号:[ ]     阅读次数: 0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攀枝花振凯玻璃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MA6521****,住所地攀枝花市钒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文**

被申请人: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攀枝花大道东段512号负责人刘敏局长

第三人:**,男,汉族,*住址:四川省蓬溪县文井镇****。

 

申请人攀枝花振凯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对被申请人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2022年6月6日作出的(2022)川0499工认1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28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后,分别向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答复书》及相关证据,第三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2年6月6日作出的(2022)川0499工认1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一、此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岳**自述其2020年7月1日下午2点左右在运输玻璃时受伤,而其提供的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院证(出院证明)上明确记载岳**的入院时间为2020年6月30日16时44分,其提供的攀枝花学院附属医院影像学X光诊断报告单上也记载其检查日期为2020年6月30日。岳**为了确认和被申请人攀枝花振凯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凯公司)的劳动关系将受伤日期向后顺延一日,其虚构事实,动机卑劣。申请人振凯公司成立于2020年7月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之规定,公司自成立之日起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才是合法的用工主体,在申请人振凯公司成立之前,岳**的“伤”凭什么是“工伤”。

二、此行政行为适用依据错误

岳**受伤是2020年6月30日,申请人振凯公司成立于2020年7月1日,其非是在申请人处上班,何来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

被申请人答复:一、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2021年3月16日,岳**本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审查后与2021年3月29日向其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岳**多次向我局反映因单位不配合等原因造成补正劳动关系材料困难,并于2021年8月18日提交《关于无法提供劳动关系补正情况说明》。为维护受事故伤害职工合法权益,我局于2021年8月19日受理岳**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申请人提交书面说明,辩称岳**不是单位职工,其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因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存在争议,我局于2021年9月3日依法中止了工伤认定,并告知岳**向有管辖权限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起仲裁申请。经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一审裁定和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已确认。我局于2022年4月26日恢复对岳**的工伤认定程序,经调查,认定岳**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22年6月6日作出(2022)川0499工认174号《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

二、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劳人仲案〔20226)、(2022)川0411民初829号《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和(2022)川04民终478号《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及我局从仁和区人民法院调取的《租赁合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场地证明》和杨书斌的调查笔录确认:申请人虽然是2020年7月1日登记成立的,但申请人登记成立以前一直在租借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岳**与申请人自2020年6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岳**个人银行交易记录与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文有军转账给岳**的记录相互印证,证明岳**在申请人处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接受申请人管理的事实无异议。经调查核实证人证言、医疗机构诊疗记录,均表明岳**受伤时间是2020年6月30日。

第三人答辩称:一、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这两份裁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都是公平公正的,并非虚构事实,动机卑劣。二、第三人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都是由申请人攀枝花振凯玻璃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三、第三人出院后,是申请人攀枝花振凯玻璃有限责任公司把第三人接回攀枝花振凯玻璃有限责任公司的厂里职工宿舍进行修养的。四、第三人在养伤期间每个月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均是由申请人攀枝花振凯玻璃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文有军进行发放的。以上事实均能证明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市政府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30日,第三人岳**因抬玻璃划伤右上臂,被送往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中医诊断:骨折病,气滞血瘀证。西医诊断:右上肢血管损伤,右上臂正中神经损伤。”后于2020年7月10日出院,住院病历上载明的联系人为杨书斌。

2021年3月16日,第三人岳**向被申请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经审查后于2021年3月29日向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告知第三人补正劳动关系证明材料。2021年8月18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无法提供劳动关系补正情况说明》,反映因单位不配合无法提供劳动关系证明材料。2021年8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第三人和申请人攀枝花振凯玻璃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书面说明辩称第三人不是单位职工,其受伤不应被认定为工伤,2021年9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中止工伤认定通知书》,告知第三人其与申请人劳动关系存在争议,需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起仲裁申请。2022年2月18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劳人仲案〔20226裁决书,确认第三人与申请人在2020年6月至2020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3月16日,申请人因不服劳人仲案〔20226裁决书,向仁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申请人提起诉讼时间超过诉讼时效,仁和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川0411民初8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申请人不服该民事裁定书,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2年4月12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川04民终47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申请人上诉,维持原裁定。2022年4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2022)川0499工复4号《恢复工伤认定通知书》,恢复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程序。同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作《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2022年4月2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员工杨书斌作《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2022年6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2022)川0499工认1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以上事实岳**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无法补正劳动关系情况说明》《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中止工伤认定通知书》《恢复工伤认定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岳**受伤自述、证人证言、住院病案首页及病历资料、岳**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攀枝花振凯玻璃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说明及营业执照副本、《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劳人仲案〔20226)、(2022)川04民终478号《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租赁合同》、营业执照办理系统截屏、场地证明、攀枝花德龙玻璃制造有限公司2020年5月至6月缴纳税款情况等材料为证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正确。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病历资料等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岳**2020年6月30日在申请人处上班期间从事玻璃切割工作时不慎被玻璃划伤右上臂的事实,被申请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劳人仲案〔20226裁决书、(2022)川04民终478号民事裁定书等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第三人岳**与申请人在2020年6月至2020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经依法调查核实,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岳**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虽然申请人主张其公司登记成立时间为2020年7月1日,但根据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文有军同攀枝花德龙玻璃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攀枝花钒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开具的《场地证明》、申请人员工杨书斌的询问笔录等可以确认,申请人在登记成立前一直在租借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2022)川0499工认1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22)川0499工认1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

2022年9月19日

 

审核: 刘源   责任编辑: 康文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