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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2020年度行政处罚十大指导案例之六

来源:市税务局     发布时间:2022-03-21     选择阅读字号:[ ]     阅读次数: 0

国家税务总局攀枝花市税务局稽查局

对攀枝花XX培训学校的行政处罚案

 

一、基本情况

行政执法机关:国家税务总局攀枝花市税务局稽查局

关键词:涉税检举/培训费/偷税/行政处罚

二、基本案情

(一)案件来源

2020年7月10日,攀枝花市税务局稽查局接到涉税违法检举,反映攀枝花市XX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培训学校)收取培训费没有申报缴税,存在偷税嫌疑。

(二)查明的违法事实

2020年7月21日,攀枝花市税务局稽查局对培训学校立案检查,立案检查所属期为2017年4月14日(培训学校成立于2017年4月14日)至2020年6月30日。检查人员根据检举人提供的现金收款收据线索,从参加培训人员名册、开具的现金收款收据和微信收款情况等方面进行分析和严谨细致的核查取证,按规定提取了相关的记账凭证、总账明细账、纳税申报等资料进行了证据固定。同时与部分参加培训学生家长核实及调取和复制微信付款记录等佐证资料进行了证据补强。检查人员对培训学校负责人、会计和授课老师等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做实了言词证据。

在大量详实的证据面前,培训学校负责人承认了以微信收款和现金收款方式收取学生培训费,其中收取的部份培训费收入,没有进行财务核算,也没有按照税法规定申报纳税。培训学校在检查期间少计收入和未申报缴纳税款分别为671,650.00元、47,972.75元,其中,2018年少计收入393,047.09元、未缴增值税20,571.47元、未缴城市维护建设税1,440.00元、未缴企业所得税19,716.44元;2019年少计收入278,602.91元(增值税未达起征点)、未缴企业所得税6,244.84元。

三、处理结果

对该培训学校收取的培训费不记账、在账簿上少列收入,未申报缴纳的税款47,972.75元补缴入库,对少缴税款47,972.75元的行为按偷税论处,罚款0.5倍,即23,986.38元。该公司接到税务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后,主动缴纳了税款和罚款,没有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四、处理理由和执法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的规定,培训学校取得的培训收入应当补缴增值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应当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应当补缴企业所得税。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对培训学校收取培训收入不进行财务核算、不申报纳税,从调查笔录等证据显示,培训学校主观上事先知道且放任这种行为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四川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2019年第4号)“四、违反税款征收管理的处罚。27-1.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1.积极配合税务检查,或主动预补缴税款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50%以上1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对其应按偷税处理,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鉴于其在检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检查,主动交待违法事实和经过,及时补缴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处相应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五、执法案例焦点评析

本案具有典型性和警示性。非学历教育机构的偷税问题造成的危害大,不仅对国家的税收收入造成了直接损害,而且破坏了培训行业的公平竞争。针对现阶段教育培训市场良莠不齐的特点,除需有关部门齐抓共管、管理前置外,也要大力鼓励举报、严厉打击不法机构,以儆效尤。本案针对培训学校主观上知道且放任不申报纳税这种行为,证据资料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按偷税进行处罚,达到了惩罚一起,教育一片的目的。同时,本案中税务机关在对被查培训学校进行处罚的裁量过程中,根据培训学校涉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采取了从轻处罚,体现了执法既有力度又有温度,做到宽严相济、法理相融,罚当其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