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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攀府复决【2023】1号)

来源:攀枝花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07-18     选择阅读字号:[ ]     阅读次数: 0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攀府复决〔20231

 

申请人:某某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三线大道北段106法定代表人李兴华,局长

 

申请人某某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后,分别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在互联网平台上提出商标权侵权投诉属于正当维权行为。二、申请人申请芒果品种商标注册过程合理合法合规,并没有以“欺骗、不正当手段”,且取得8个注册商标后,未将商标进行出售,未以授权他人使用的名义收取费用,并主动联系市农业农村局和其他企业,递上免费授权使用的授权函。三、申请人对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其8个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正在复审程序中。四、申请人以芒果品种名称申请注册为商标,并非抢占公共资源。五、被申请人未受理申请人提交的听证申请。六、被申请人下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记载了申请人法人的家庭联系地址。

被申请人答复: 一、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被申请人于2022723日接到市电子商务协会反映申请人某某有限公司近期向抖音、快手、京东、淘宝等平台进行了商标侵权投诉,称申请人已经将攀枝花芒果的品种“吉禄”等注册成商标,电商平台随即对相关商品进行了下架处理。经调查,申请人于2019年成立以来,在商标分类第31类(农业、园艺、林业产品及不属别类的谷物,活动物,新鲜水果和蔬菜,种籽,草木和花卉,动物饲料,麦芽)上,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凯特”“爱文”“金白花”“桂七”“汤米”“大青芒”“鹰嘴”“金煌”“凯特芒”“吉禄”“金百花”等21个商标注册申请,申请小类均包括新鲜芒果,并取得“凯特”“凯特芒”“鹰嘴”“金煌”“吉禄”“金百花”“金白花”“高乐蜜”等商标注册。因“凯特”“吉禄”“金白花”等为芒果品种名称,为商品通用名,属于公共资源,且不具有显著性特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2919日向申请人下达了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经研究认为申请人将多个芒果品种名称申请注册为商标,抢占公共资源,其行为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二、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依据准确。申请人为水果经营者,主要从事芒果的批发与进出口,在攀枝花从事芒果经营活动达四年之久,应当知道“凯特”“吉禄”“金白花”等为芒果品种名称,这些芒果通用名称商标使用在芒果上缺乏显著性,使用在芒果以外的其他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人存在“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商标注册”的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因申请人无法定从轻、减轻以及从重处罚情形,故被申请人作出责令申请人立即停止恶意商标注册的行为,罚款7000元的行政处罚。

三、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行政处罚的普遍程序的规定,履行了立案、调查、法治审核、事先告知等程序。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因本案对申请人处罚金额为7000元,不符合《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三条及第四条的规定,故未召开听证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法定代表人信息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成立于2019220日,法定代表人为贺海成,经营范围为“一般项目:水果种植;新鲜水果批发;新鲜水果零售;包装服务;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申请人自2019年成立起,在商标分类第31类(农业、园艺、林业产品及不属于别类的谷物,活动物,新鲜水果和蔬菜,种籽,草木和花卉,动物饲料,麦芽)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包括“凯特”“爱文”“金白花”“桂七”“汤米”“大青芒”“鹰嘴”“金煌”“凯特芒”“吉禄”“金百花”等在内21次商标注册申请,申请小类均包括新鲜芒果,并取得“凯特”“凯特芒”“鹰嘴”“金煌”“吉禄”“金百花”“金白花”“高乐蜜”等商标注册。

另查明,202274日,申请人向市农业农村局提交《关于凯特和吉禄商标授权免费使用的请示》,授权市农业农村局及其他8家企业和单位免费使用“凯特”“吉禄”商标,未收取相关费用。202275日,某某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个别企业涉嫌以区域性特色水果品类注册商标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报告》,称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于202274日通过手机短信联系到某某有限公司领导,以其公司持有‘凯特’‘吉禄’等商标为由,邀约商谈商标使用及打造区域公用品牌事宜。2022721日,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所属商标使用情况约谈其法定代表人,并提出行政建议:“凯特、吉禄、金白花均属于芒果品种审定品种证书载明的品种名称,属于该品种的通用名称,芒果生产、销售商在包装上标注芒果品种名称,属于正当使用,你公司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2022723日,被申请人接到投诉称申请人将攀枝花芒果的各个品种都进行了注册,然后在抖音、快手、京东、淘宝等平台频繁以芒果品种商标侵权进行投诉,致使320多家平台店铺受到影响,申请被申请人介入规范市场。202272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恶意注册商标行为立案调查。2022728日,因申请人商标注册行为是否违法需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认定,被申请人决定中止调查。2022927日,被申请人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申请人8件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后,恢复案件调查。2022118日,被申请人前往申请人现场询问相关人员并作询问笔录。2022112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2022113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总经理作询问笔录,调查了解该公司商标使用情况。202212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2022129日,被申请人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并于1215日通过法制审核,1216日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20221221日,被申请人对案件作延期办理审批,122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市市场监管局提交《听证会申请书》,被申请人认为该案行政处罚不属于听证范围,未召开听证会。20221230日,被申请人局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申请商标并取得注册,且不具备不予行政处罚、减轻、从轻或者从重行政处罚的情形,决定责令其立即停止恶意商标注册行为,并给予罚款7000元。

还查明,据《热带作物品种审定证书》《四川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及《芒果种质资源图谱》显示,“凯特”“吉禄”“爱文”“攀西红芒”“鹰嘴”等均为芒果品种名称,属于商品通用名。

以上事实《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材料、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工作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商标申请情况汇总表》《热带作物品种审定证书》《四川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芒果种质资源图谱》《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宣告XXX8件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电商平台收到的投诉情况截图、《关于个别企业涉嫌以区域性特色水果品类名注册商标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报告》、申请人提交的《关于凯特和吉禄商标授权免费使用的请示》、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情况说明》《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中止案件调查审批表》《恢复案件调查审批表》《延长案件办理审批表》《处罚告知审批表》《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法制审核表》《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执法人员证件复印件等材料为证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正确。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依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辖区内的市场监管领域违法行为进行管辖。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五项规定:“申请商标注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有下列行为:(五)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商标注册的。”第十二条:“对违反本规定第三条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申请人所在地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申请人作为长期在攀枝花从事芒果批发与进出口的经营者,应当知道“凯特”“吉禄”等均为芒果品种名称,属于商品通用名,申请人却将多个芒果品种名称申请注册为商标,并在有关电商平台上对多家攀枝花芒果经营商家提起商标侵权投诉,致使商家产品被下架,该行为实属不妥。国家知识产权局亦作出宣告其8件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认定申请人将多个芒果品种名称申请注册为商标、抢占公共资源。因本案申请人并无违法所得,被申请人作出责令停止恶意商标注册的行为,并给予罚款7000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处罚适当,本机关予以认可。

本案被申请人接到有关违法线索后及时立案调查,在执法过程中保证了至少有2名执法人员参与调查,办理了中止案件审批、恢复案件审批、延长案件办理期限审批等手续,通过了法制审核,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且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履行了事先告知程序,保证了其陈述、申辩权,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本机关予以认可。

至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召开听证会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公司法定代表人家庭联系地址是否合法的问题。针对未召开听证会的问题,根据《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下列行政处罚(以下简称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较大数额没收财产;(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适用听证程序的其他行政处罚种类。”第四条:“本规定所称较大数额,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财产2000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财产2万元以上;对在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财产5万元以上。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较大数额标准低于前款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责令立即停止恶意商标注册的行为,并给予罚款7000元的处罚,不属于上述规定的听证范围,被申请人未召开听证会并无不当。针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公司法定代表人家庭联系地址的问题,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依据上述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而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最重要的组成部分,被申请人在并非对外公示版本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其基本情况不会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

202328

审核: 王群   责任编辑: 李昌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