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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来源:攀枝花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19-06-06     选择阅读字号:[ ]     阅读次数: 0

为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质量,现将《攀枝花市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网上征求社会公众意见,请于2019614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市司法局。

联系方式:

1.信函请寄至:攀枝花市司法局合法性审查科

         邮编:617000      地址:攀枝花市东区佳联路5

2.传真:0812-3324921

3.电子邮箱:邮箱:pzhyfxz@163.com 

 

附件:攀枝花市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攀枝花市司法局

                                                                                                 201966

 

附件

攀枝花市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与处理医疗纠纷,依法维护医疗秩序,构建和谐医患关系,根据《人民调解法》《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四川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因诊疗活动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预防和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工作的领导、协调,将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督促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卫生、司法行政、公安等相关部门建立完善部门联席会议机制,协调解决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工作。

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和处理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解决医疗纠纷。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

公安机关依法维护医疗机构治安秩序,查处、打击侵害患者和医务人员合法权益以及扰乱医疗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

财政、民政、保险监督管理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依托调解协会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委),市辖区不单独设立医调委;也可以医调委为平台联合设立其他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

市医调委负责东区、西区、仁和区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米易县、盐边县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

医调委是专业调解所在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群众性组织,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

医调委依法独立调查和调解医疗纠纷,相关部门、医疗机构和个人应予以协助、配合。

医调委调解医疗纠纷,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条  市司法局应当加强市医调委的业务、队伍、保障等规范化建设,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并纳入党建、工会等工作范围;市、区及相关部门应大力支持。

调解协会主要负责医疗纠纷人民调解行业管理,承接政府购买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服务等工作。

按照有关规定,落实专职调解员薪酬待遇,建立正常的增长机制,加强职业保障,培育高层次、职业化的调解队伍。

第八条  卫生、司法行政部门共同设立专家库。专家库包含医学、法学、法医学等领域的专家。聘请专家进入专家库,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

第九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和办公条件给予必要保障,建立常态化保障机制。

第十条  全市建立完善医疗风险分担机制,发挥保险机制在医疗纠纷处理中的第三方赔付和医疗风险社会化分担的作用,鼓励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鼓励患者参加医疗意外保险。

 

第二章 纠纷预防

 

第十一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组建或者指定各级、各专业医疗质量控制组织(以下称质控组织)落实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的有关工作要求。

医疗机构应按照《医疗质量管理办法》建立健全院、科两级医疗质量控制体系,做好院内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工作。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照《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要点》制定并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对诊断、治疗、护理、药事、检查等工作的规范化管理,优化服务流程,提高服务水平。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疗风险管理,完善医疗风险的识别、评估和防控措施,定期检查措施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隐患。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的相关规定,开展与其技术能力相适应的医疗技术服务,保障临床应用安全,降低医疗风险;采用医疗新技术的,应当开展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确保安全有效、符合伦理。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执行药品、医疗器械、消毒药剂、血液等的进货查验、保管等制度。禁止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等不合格的药品、医疗器械、消毒药剂、血液等。

第十五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或者开展临床试验等存在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在患者处于昏迷等无法自主作出决定的状态或者病情不宜向患者说明等情形下,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紧急情况下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十六条  开展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等具有较高医疗风险的诊疗活动,医疗机构应当提前预备应对方案,主动防范突发风险。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

因紧急抢救未能及时填写病历的,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伪造、隐匿、毁灭或者抢夺病历资料。

第十八条  患者有权查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病历的全部资料。

患者要求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制服务,并在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在场。医疗机构应患者的要求为其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收取工本费,收费标准应当公开。

患者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查阅、复制病历资料。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患沟通机制,对患者在诊疗过程中提出的咨询、意见和建议,应当耐心解释、说明,并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对患者就诊疗行为提出的疑问,应当及时予以核实、自查,并指定有关人员与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沟通,如实说明情况。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接待制度,设置统一的投诉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在医疗机构显著位置公布医疗纠纷解决途径、程序和联系方式等,方便患者投诉或者咨询。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督促医疗机构落实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组织开展医疗质量安全评估,分析医疗质量安全信息,针对发现的风险制定防范措施。

第二十二条  患者应当遵守医疗秩序和医疗机构有关就诊、治疗、检查的规定,如实提供与病情有关的信息,配合医务人员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健康促进与教育工作,普及健康科学知识,提高公众对疾病治疗等医学科学知识的认知水平。

 

第三章 纠纷处理

 

第二十四条  发生医疗纠纷,医患双方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双方自愿协商;

(二)申请人民调解;

(三)申请行政调解;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第二十  发生医疗纠纷,医疗机构应当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下列事项:

(一)解决医疗纠纷的合法途径;

(二)有关病历资料、现场实物封存和启封的规定;

(三)有关病历资料查阅、复制的规定。

患者死亡的,还应当告知其近亲属有关尸检的规定。

第二十  发生医疗纠纷需要封存、启封病历资料的,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复制件,由医疗机构保管。病历尚未完成需要封存的,对已完成病历先行封存;病历按照规定完成后,再对后续完成部分进行封存。医疗机构应当对封存的病历开列封存清单,由医患双方签字或者盖章,各执一份。

病历资料封存后医疗纠纷已经解决,或者患者在病历资料封存满3年未再提出解决医疗纠纷要求的,医疗机构可以自行启封。

第二十  疑似输液、输血、注射、用药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委托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委托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

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对血液进行封存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提供该血液的血站派员到场。

现场实物封存后医疗纠纷已经解决,或者患者在现场实物封存满3年未再提出解决医疗纠纷要求的,医疗机构可以自行启封。

第二十  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拒绝签字的,视为死者近亲属不同意进行尸检。不同意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不同意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尸检应当由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

医患双方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

第二十  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或者指定的场所,死者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4日。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由医疗机构在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后,按照规定处理。

三十  发生重大医疗纠纷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了解掌握情况,引导医患双方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

第三十  医患双方应当依法维护医疗秩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危害患者和医务人员人身安全、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

医疗纠纷中发生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犯罪行为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依法处置,维护医疗秩序。

第三十 医患双方选择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的,应当在专门场所协商,不得影响正常医疗秩序。医患双方人数较多的,应当推举代表进行协商,每方代表人数不超过5人。

协商解决医疗纠纷应当坚持自愿、合法、平等的原则,尊重当事人的权利,尊重客观事实。医患双方应当文明、理性表达意见和要求,不得有违法行为。

协商确定赔付金额应当以事实为依据,防止畸高或者畸低。对分歧较大或者索赔数额较高的医疗纠纷,鼓励医患双方通过人民调解的途径解决。

医患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的,应当签署书面和解协议书。

第三十  医调委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医疗纠纷调查,收集相关证据,了解医患双方意愿;

  (二)引导医患双方依据事实和法律,公平、妥善解决纠纷;

  (三)根据医疗纠纷调解情况,向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提出预防纠纷的书面建议;

  (四)向有关部门报告医疗纠纷调解工作情况;

  (五)开展预防医疗纠纷的宣传、培训工作;

  (六)其他主管部门交办的工作。

第三十  公立医疗机构发生赔偿额超过2万元的纠纷,原则上应当选择人民调解、行政调解或司法诉讼途径解决。

第三十  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共同或者分别向医调委申请调解。患方当事人单独申请调解的,公立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医调委可以接受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的委托开展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

第三十  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书面申请调解,也可以口头申请调解;口头申请调解的,医调委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和理由等内容,并由申请人签字(盖章)认可。

第三十  发生重大医疗纠纷时,医疗机构按照相关程序可以报请医调委派员到现场了解情况,引导医患双方申请调解,适时开展现场调解。

第三十  医疗机构应当在接到医调委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交病历资料和针对患方请求的答复意见。医患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调解员要求,及时提供相关证据。

医调委可以通过查验现场和有关物品、调取监控视频、查阅复制当事医疗机构和曾就诊医疗机构病历、约谈当事医务人员和有关负责人等方式,开展调查工作。

第三十  患方当事人可以委托其近亲属、律师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参加医疗纠纷调解,参加调解人数不超过5人。受委托的近亲属应当出示近亲属关系证明及授权委托书;受委托的律师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出示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函及执业证。

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的,医调委可以视为拒绝调解而终止调解。

四十  医调委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经医调委同意,医患双方可约定延长调解期限。超过调解期限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四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调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调解:

(一)一方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二)当事人已经申请卫生行政部门调解的;

(三)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拒绝提供个人真实有效身份证明和应当提供的材料的;

(四)纠纷与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无关的;

(五)非法行医引发的纠纷;

(六)其他不宜由医调委调解的情形。

终止调解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  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医疗纠纷调解申请,医调委受理后,应当根据案情指定3名或数名专兼职调解员共同组成调解小组进行调解,还可以邀请有关单位或人员参加调解。

第四十  未经医患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不得公开进行。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医调委在调解过程中获得的有关材料,不得用于工作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四十  医疗纠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调委应当启动专家咨询程序:

(一)负责该纠纷调解的人民调解员认为需要的;

(二)医患双方对争议事实存在重大分歧的;

(三)其他需要进行专家咨询的情形。

咨询专家的选定,应当根据回避原则,从专家库中选取。

必要时,可根据工作实际,从专家库外另行选取咨询专家。

第四十  咨询专家应当配合医调委工作,根据专业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就医调委的咨询事项提供意见,并在咨询意见书上签名。必要时,医调委可以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

专家咨询意见书是医调委调解的参考依据;签订保密协议的,应当严格保密。

医疗机构应尊重专家咨询意见,积极配合调解工作,不得打击、报复专家。

第四十  医调委调解医疗纠纷,需要进行医疗损害鉴定以明确责任的,由医患双方共同委托医学会或者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可以经医患双方同意,由医调委委托鉴定。

医学会或者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医疗损害鉴定,应当由鉴定事项所涉专业的临床医学、法医学等专业人员进行鉴定;医学会或者司法鉴定机构没有相关专业人员的,应当从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专家库中抽取相关专业专家进行鉴定。

医学会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开展医疗损害鉴定,应当执行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对出具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负责,不得出具虚假鉴定意见。

医调委与我市医学会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加强工作衔接。鉴定费预先向医患双方收取,最终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第四十七条  人民调解员应当根据公平自愿、合情合理的原则,按照调解规则,指导医患双方当事人确定纠纷解决方案。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在调解中有下列情形的,人民调解员应当及时制止;当事人不听劝阻的,应暂停调解;情况严重的,立即报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处理:

  (一)威胁、侮辱、纠缠对方当事人和调解员、专家的;

  (二)妨碍对方当事人发言的;

  (三)对调解过程录音录像的;

  (四)喧哗、吵闹等扰乱调解秩序的;

  (五)抢夺病历等证据材料的;

  (六)毁损调解场所公私物品的;

  (七)其他妨碍调解工作正常进行的情形。

第四十九条  调解中有下列情形的之一,医调委应当终止调解:

  (一)一方当事人撤回调解申请或者明确表示不接受调解的;

  (二)双方分歧较大,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

  (三)其他导致调解不能进行的情形。

第五十条  医患双方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医调委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医患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医调委印章后生效。

调解协议无财产给付内容或即时清结,且医患双方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但人民调解员应当书面记录协议内容,并由医患双方当事人、人民调解员和医调委签名或者盖章。

通过医调委调查和调解等工作,认为医疗机构无过错,且患方当事人自愿放弃请求的,视为调解成功。

第五十一条  达成调解协议后,医调委应当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涉及公立医疗机构金额较大或案情复杂的调解协议,人民调解员应当积极引导医患双方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

第五十二条  依法达成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医调委应当督促当事人依法履行约定义务,对未履行义务的,及时报告相关部门。

第五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将医调委提出的预防纠纷建议纳入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工作重要内容,并及时向医调委反馈落实情况。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医调委在调解中发现的问题,作为医疗机构和人员相关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四条  医患双方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者经调解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医调委应当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纠纷。

第五十五条  医调委应当及时对当事人进行回访,了解调解协议履行情况,听取当事人意见,并做好记录。回访中发现有纠纷激化苗头的,应当说服劝阻;有重大险情的,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五十六条  医患双方申请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的,应当参照本办法第X条规定向医疗纠纷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已被受理,或者已经申请医调委调解并且已被受理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调解。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需要鉴定的,鉴定时间不计入调解期限。超过调解期限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五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调解医疗纠纷需要进行专家咨询的,可以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专家库中抽取专家;医患双方认为需要进行医疗损害鉴定以明确责任的,参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进行鉴定。

医患双方经卫生行政部门调解达成一致的,应当签署调解协议书。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和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尸检机构违反《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本办法相关规定,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人民调解员不尽职履职、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撤换和解聘。

第六十条  卫生、司法、民政、公安等部门工作人员在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一条  医患双方在医疗纠纷处理中,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 2019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