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攀府复决〔2025〕92号
来源:攀枝花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6-06-29 选择阅读字号:[ 大 中 小 ] 阅读次数: 0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攀府复决〔2025〕92号
申请人:陈X
申请人陈X对被申请人攀枝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5年8月2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于2025年8月28日决定予以受理。本机关依法受理后,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2025年9月19日、9月22日,本机关通过电话、邮寄等方式均无法联系到申请人,故未能听取到申请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吊销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考取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驾驶区域具有特殊性。申请人驾驶车辆的区域为清香坪XX家属区内部道路,虽然小区为开放式小区,允许社会车辆出入,但与一般意义上的公共道路存在区别。二、申请人驾驶行为与距离因素。申请人于头天晚上饮酒至凌晨4、5点,早上8:30驾车,申请人饮酒与驾车之间间隔数小时,身体对酒精已有部分代谢。且申请人此次驾车距离仅有四五百米,目的地为小区内的派出所。三、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执法程序存疑。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酒精检测时未详细告知申请人检测流程、检测设备相关信息以及申请人享有的权利,申请人对检测结果的准确性存疑。被申请人未严格按照办案程序,未及时出具详细的法律文书,导致申请人对自身行为及面临的处罚认知不清晰。
被申请人称:
2025年5月2日7时56分许,申请人酒后驾驶小型轿车从西区清香坪XX家属区居住地停车场出发,沿西区康家中路、清香坪街道路,驶往清香坪派出所办事,被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派出所民警遂通知西区交通警察大队,西区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赶到后对申请人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61mg/100mL。申请人承认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并当场在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和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名确认。因申请人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民警将其带至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备检。5月6日,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血样进行乙醇(酒精)含量鉴定,鉴定结果为185.7mg/100mL。5月23日,西区交通警察大队向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6月18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
2025年5月2日7时56分许,申请人酒后驾驶小型轿车从西区清香坪XX家属区居住地停车场出发,沿西区康家中路、清香坪街道路,驶往清香坪派出所办事,被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派出所民警遂通知西区交通警察大队。
5月2日8时33分许,西区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赶到后向申请人表明身份,并使用仪器号为A906726的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申请人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161mg/100mL,申请人对该检测结果签字确认表示无异议。8时44分许,西区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向申请人开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告知申请人将采取扣留驾驶证、检验血液/尿液等行政强制措施,申请人现场签字确认表示无异议。
5月2日9时8分许,西区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将申请人带至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提取血液待检,共抽取2份血液样本,分别为:A样本(编码:XXX,样本容器名称:真空抗凝管,样本量:3ml)、B样本(编码:XXX,样本容器名称:真空抗凝管,样本量:3ml)。提取血液样本期间,因申请人无法提供家属联系电话,现场民警无法通知其家属到场。
5月2日,西区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对申请人作《询问笔录》,该《询问笔录》载明,申请人5月1日19时许,与朋友在餐馆吃饭,期间饮用了十瓶左右的啤酒。21时许,申请人在KTV唱歌期间,再次饮用了十二瓶左右的啤酒。凌晨2时许,申请人与朋友在台球室与其他人发生冲突,处警民警告知其第二天早上去派出所接受处理。
5月4日,市公安局西区分局聘请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血样编码为XXX的血液样本进行酒精含量鉴定。5月6日,市公安局西区分局民警将上述血液样本送至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同日,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定该血液样本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其乙醇(酒精)含量为185.7mg/100mL。5月12日,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将该鉴定意见送达申请人。
5月9日,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决定对申请人涉嫌危险驾驶立案侦查,并于5月12日将立案情况告知申请人。
5月23日,西区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其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申请人签字确认不进行陈述、申辩,不要求听证。
6月1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完成内部审批。6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7月31日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仪器号为A906726的呼气式酒精检测仪的《检定证书》由中国测试技术研究院出具,检定有效期至2025年6月30日。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受案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违法信息查询结果、抓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仪结果单据、《检定证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液样本提取笔录》《鉴定聘请书》《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询问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现场照片、现场视频、《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呈请审批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事实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
关于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标准》(GB 19522-2024)明确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大于等于80mg/100ml的属于醉酒后驾车。本案中,2025年5月2日8时33分许,西区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对申请人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61mg/100mL。5月6日,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定该血液样本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其乙醇(酒精)含量为185.7mg/100mL。同时结合执法记录仪视频、现场照片、申请人签字确认不持异议的酒精含量测试报告、申请人自认当天喝酒的陈述等证据,能够与酒精含量鉴定结论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印证申请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故被申请人认定其醉酒驾驶机动车,并作出案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程序方面。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向申请人告知了陈述、申辩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申请人表示不陈述、申辩及不要求听证,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和送达处罚决定,上述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等程序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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