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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司法局

攀枝花市应急管理局 对XX新材料公司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的行政处罚案

来源:市司法局、市应急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5-06-27     选择阅读字号:[ ]     阅读次数: 0

一、基本案情

市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于202238日对辖区XX新材料公司开展了专项执法检查,发现该企业涉嫌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遂依法下达《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并于313日立案调查。经查,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职责不到位,未认真贯彻执行公司安全管理制度;职工安全教育培训规定执行不到位,3名一线作业人员在培训学时不够且未经考核合格的情况下上岗作业;对危险性较大设备的安全防护不到位,转动装置维修后未及时恢复防护罩,造成现实安全隐患;《罐区出入许可制度》没有得到有效执行,截至执法检查时,罐区一直未按要求设置防静电装置。

二、处理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违法行为作出2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根据《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对该公司现场存在的共计三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作出合并处以4.5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该企业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一)处理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明确规定了企业主要负责人的七项职责,旨在通过主要负责人依法履职这一强有力抓手,解决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水平长期得不到提升的顽症痼疾。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在日常安全管理工作中,不认真履行法定职责,致使相关安全管理制度得不到落实和执行,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等法规规章对企业员工安全教育培训以及安全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使用有明确规定,该企业也按照要求制定了有关安全管理制度,但在实际工作中存在规定和落实两张皮问题,致使上述问题及隐患长期存在,对员工生命及健康安全形成极大威胁,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二)执法依据

主要负责人未落实本单位安全管理规章制度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根据该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参照《四川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权力裁量标准》等相关标准,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7项职责中的1项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决定对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处2万元的罚款。

未按规定对2021年入职员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的行为违反《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依据该规章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参照《四川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权力裁量标准》等相关标准,未按照规定对3名及以上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决定对该公司处3万元的罚款。

烘干转动部位(铰链、转动轴)未设置安全防护装置的行为违反《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依据该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鉴于该公司在检查后,立即对该隐患落实整改,决定处1万元的罚款。

煤焦油罐区未按《罐区出入许可制度》设置防静电装置的行为违反《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四条,依据该条例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参照《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等相关标准,造成1处一般事故隐患的,可以对责任单位处0.5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决定对该公司处0.5万元的罚款。

三、典型意义

本案所涉企业实际控制人,企图通过不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架构设置总经理、隐身幕后进行管理等方式规避和弱化法律规定的安全管理责任。执法人员通过对该企业销售台账、购销合同、合作协议等证据资料的细致梳理,对公司总经理及相关安全管理人员履职情况的深入调查,最终确认了该企业实际控制人的违法事实。本案的办理对全市企业的主要负责人起到了极大的警示和震慑作用,有效推动企业主要负责人依法履职尽责并不断提升企业安全管理水平。

审核: 市委依法治市办   责任编辑: 周高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