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市2021年度法院十大典型案例之十
来源:市法院 发布时间:2022-09-19 选择阅读字号:[ 大 中 小 ] 阅读次数: 0
四川省某某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7年5月16日,四川省某某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中标米易县某通村公路工程。2017年9月5日,建安公司向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依约定缴纳保费。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建安公司建筑工地上从事砂石场内倒运的施工人员李某某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其自带无号牌号码的农用三轮车在工地内转运碎石空车返回时,意外驶出路面落山崖后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建安公司作为投保人立即报请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人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属于免责事由,并出具《拒赔通知书》。后死者李某某的家属宋某某、李某甲、黄某某、李某乙等人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及再审,判令建安公司支付宋某某、李某甲、黄某某、李某乙赔偿金70万余元。经米易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建安公司已支付了该笔赔偿金。
其后,建安公司与宋某某、李某甲、黄某某、李某乙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建安公司已向宋某某、李某甲、黄某某、李某乙支付因李某某施工意外死亡后的赔偿金70万余元;宋某某、李某甲、黄某某、李某乙作为保险受益人(法定继承人)自愿将其向保险公司追偿保险金的权利转让给建安公司。建安公司基于与保险受益人签订的《协议书》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请求权,但保险公司辩称其因免责条款而免除保险义务。案件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既未举证证实将其保险条款交付给建安公司,也未举证证实保险公司通过口头或书面等方式向建安公司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
- 判决结果
攀枝花市米易县人民法院认为,建安公司基于与保险受益人签订的《协议书》,合法取得了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请求权。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有关“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规定,保险公司负有向建安公司履行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的法定义务。在建安公司对保险公司履行此义务提出抗辩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应当举证证实其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但保险公司既未举证证实将其保险条款交付给建安公司,也未举证证实保险公司通过口头或书面等方式向建安公司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因此,认定案涉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建安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出具的《拒赔通知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建安公司诉请支付50万元保险金,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判决财产保险公司支付建安公司保险金50万元,并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生产领域的不断扩大和劳动者队伍的壮大,工伤事故发生的概率亦随之呈现出增长之趋势。大幅增加的用工需求,进一步增大了用工风险。用人单位为了防范用工风险,往往在工伤保险之外,为劳动者投保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雇主责任保险等商业保险。工伤保险制度的实行,不仅保证了工伤职工能得到及时救治和必要的医疗康复,还为工伤职工提供了相应的经济补偿。
本案中,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的过程中,针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且未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出具的《拒赔通知书》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合同约定向建安公司支付保险金,切实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实现了司法为民的效果。
团体工伤保险既有利于促进工伤预防、职业康复和安全生产,保护和发展社会生产力,又有利于减轻企业负担和调整劳动关系,从而达到促进社会稳定的效果。本案的审理,旨在提醒用人单位防范用工风险,充分保障员工基本权益,合理规避企业风险,减少经济负担。另一方面,也提醒了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要充分履行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的法定义务,避免发生矛盾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