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市2021年度法院十大典型案例之六
来源:市法院 发布时间:2022-08-18 选择阅读字号:[ 大 中 小 ] 阅读次数: 0
马某某、邱某某与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人格权执行案
一、基本案情
申请人马某某、邱某某与被申请人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人格权一案,盐边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李某某、张某某辩称:申请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因刑事案件引发的民事赔偿范畴,因为侵权人已经受到刑罚制裁,受害人亲属已得到精神上的慰藉。即使法院最后支持申请人诉求也应适用农村标准,因为马某某虽在城镇读书生活,但其收入来源主要源自其父母,且其父母并未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刘某某实施犯罪时 已年满17周岁,以自己的收入为生活主要来源,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李某某、张某某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盐边县人民法院认为,马某某虽是农村居民,但是其于2013年9月1日在华森学校就读,直至事发前一直是华森学校的学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案件适用德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虽然刘某某在实施犯罪时已年满17周岁,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刘某某实施侵权行为时以自己的工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申请人刘某某非法剥夺马某某的生命,依法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申请人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在期限内未履行相应义务,申请人马某某、邱某某于2017年3月13日申请强制执行,盐边法院立案后,按照法定程序对被申请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文书,并进行了财产查询,冻结银行账户2万余元,经查询未发现被申请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对被申请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经调查了解,被申请人李某某、张某某的家庭主要收入来源为务农,无法一次性支付赔偿金额,遂经双方自愿协商,约定被申请人李某某、张某某每季度支付1200元,直至损害赔偿款项履行完毕为止。盐边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1日作出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至此,被申请人李某某、张某某至今按照约定每季度按期履行义务。
二、裁判结果
盐边县法院于2016年4月11日判决被申请人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邱某某因马某甲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0万余元。
被申请人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经审理查明,案件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并于2016年11月1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是整个司法程序中的重要一环,事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能否及时兑现,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能否有效提升。“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不仅要求人民法院公平公正审理好每一个案件,更重要的是要使生效法律文书及时有效执行到位,切实兑现当事人胜诉权益,提升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和满意度。
本案进入执行阶段,执行干警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攻坚克难,精准发力,多方调查了解到被执行人刘某某在攀西监狱服刑,没有经济能力,李某某、张某某为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来源以务农为主,除被冻结的银行账户款项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确保能够最大可能的保障申请人合法权益,盐边法院积极作为,主持协调赔偿事宜。案件协调过程中,被申请人李某某、张某某对其民事赔偿责任尚存侥幸心理,在执行干警的释法明理下,被申请人认识到了失信的危害及案件对申请人家属的巨大精神打击。最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履行协议,且自协议达成以来被申请人李某某、张某某一直如约履行义务,从未逾期。
此案虽没有一次性执行完毕,但盐边法院在克服客观因素的阻碍下,本着“基本解决执行难”、善意执行、文明执行的理念,因案施策,积极谋划,周密部署,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用足用活执行手段,不断推动执行工作向纵深推进,切实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为加快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进程作出了应有的贡献。